公司取得政府授权在有限的时间范国内使用广告位经营权或者租赁其他公司LED特定时间段用于经营户外广告所支付的授权使用费或租赁费应该如何核算?
采用建设经营移交等方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不适用租赁准则。本例中,若合同对方为政府方(含政府授权或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由于建设广告屏及广告运营不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范畴,通常情况下,广告的运营、收费等也不受政府方控制,A公司作为广告运营方在运营期间也并非政府方的代表,因此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中的“双控制”或“双特征”的条件,A公司该业务并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的规定。若合同对方不是政府方,比如为一般的商业企业,则A公司该业务也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 号》的规定。综上,A公司对经营权的处理主要应考虑适用租赁准则或无形资产准则。
(1)如果A公司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是户外广告点位的特许经营权合同。该合同的标的并不是现有的LED屏的使用权,而是授予A公司在特定区域、特定期限内按照特定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权利,并拥有相关的广告发布经营自主权。基于其标的并不是特定的资产,而是一项权利的授予,因此不适用租赁准则。该合同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对“可辨认性” 判断标准的规定之(二),即“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因而符合该条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即“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同时,该项特许经营权也符合该准则第四条对确认无形资产应满足条件的规定(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可以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该特许经营权是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在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内按直线法推销。
(2)如果A公司为租用对方现有LED屏的特定亮屏时间用于广告发布的合同。则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依赖于特定的已识别资产;并且A公司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框架内主导其所承包的广告时间,并获取使用承包的广告时间的几乎所有经济利益,因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规定的租赁的定义。因而该项交易中存在租赁安排,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此种合同安排下的标的资产实质上是LED屏的特定亮屏时间的使用权,并不是无形资产的特许使用,因此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范范围。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
2.《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3条
3.《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