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借款费用的税务及会计处理方法差异是什么?

一、在会计处理上:
1. 关联企业间借入方借款费用的处理:
在关联企业间发生资金借贷的问题时,首先进行的就是会计处理,将筹集来的资金投入使用并在账目中体现。因此,在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包括利息、折溢价摊销、辅助费用、汇兑差额等)时,应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将借款费用分别计入有关科目。
  (1)属于筹建期间不应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2)属于经营期间不应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计人财务费用。
  (3)属于发生的与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有关的借款费用,按规定在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前应予以资本化的,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视资产的不同,分别计入“在建工程”、“制造费用”、“研发支出”等科目。
  (4)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以及规定不能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而在税务处理上,并非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都可以作为财务费用扣除,税法对借款利息支出在扣除范围和标准上有严格限制,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2. 关联企业间借出方借款费用的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账务处理与非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账务处理一致,从关联方的借款,利息费用作为利息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市公司应按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若上市公司取得的资金使用费超过按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的部分,视为关联企业之间的捐赠,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由此产生的财税差异分析属于永久性差异。
二、在税务处理上
1. 关联企业间借入方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在税务处理上,并非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都可以作为财务费用扣除,税法对借款利息支出在扣除范围和标准上有严格限制,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1) 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借款利息的扣除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企业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使此部分利息得以税前扣除。
(2) 对于关联企业间借款利率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3) 借入方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确定方法
根据以上的扣除标准与利率确定可知,关联企业间借款费用中借入方所得税,税前可扣除金额可以分别按以下方法确定:
首先,借入方不能证明,企业是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交易,或者其实际所得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
若: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2:1;
则,所得税前可扣除金额=关联方权益性投资×2×实际借款利率和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较低者。
若: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2:1
则,依据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与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中较低者扣除。
其次,借入方能证明,企业是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交易,或者其实际所得税负低于境内关联方的,依据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和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中较低者扣除。
2. 关联企业间借出方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
对于借出方来说,即是将会收到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行为产生的借款利息收入,在税收方面主要涉及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方面:
(1) 关联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说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借款方不得扣除利息支出,以及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金额。
(2)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可知,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如果融通资金约定利率低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定其利息收入并要求其缴纳相应所得税。

1.《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二章第2、6条


2.《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一章第2条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2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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