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新收入准则第十二条“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的规定? 背景:A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为涉军研制业务。在执行新收入准则后,A公司管理层认为此类研发服务属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并且应按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合同约定的里程碑进度是客户认可的进度,但是两个里程碑间的进度无法确认。

在新收入准则下,“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代表商品的控制权在履约期间内以连续的方式逐步转移给客户,由此相应逐步累积收取对价的权利。因此,首先应判断在该特定交易中,商品控制权的转移是否连续。如果仅在合同约定的特定里程碑节点上才将对应的商品控制权转移给客户,则该项履约义务不满足“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并且,运用产出法衡量履约进度应满足的条件之二是“以产出法衡量的履约进度与主体截至目前已完成的工作对于客户的价值直接相一致”。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劳务为涉军研发服务,我们理解其商品(研发成果)控制权的转移很可能并不是在一段时间内连续进行的,而是仅仅在特定节点上将前一阶段所完成的工作一次性转移,并不连续。因此建议谨慎评估本案例所涉及的履约义务是否满足“某一时段内履行”的三种情形之一。
当运用产出法衡量履约进度时,理论上应当在履约期间的任何一个时点,都可以根据截至该时点已转移控制权给客户的商品的价值占合同约定应转移商品总价值的比例来计量履约进度,而不应出现在两个里程碑之间的某个时点的履约进度不能可靠计量的情况。而且,在实务中,很多“里程碑法”实际上是变相的按开票进度确认收入。尽管准则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将其认可为实务中的变通方式,但也是有限制条件的,即“企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对价金额与向客户转让增量商品价值直接相一致时,如企业按照固定的费率以及发生的工时向客户开具账单”。如果不满足该条件而仍采用里程碑法,则背离了里程碑法的本意。

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14号——收入》四(三)

2.《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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