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单位的股东在被投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据此判断投资单位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 例:1999年11月,C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与A公司并联合其他股东,发起设立B公司。自2001年8月以来,A公司持有B公司3%的股权,系B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且A公司管理层对B公司的持有意图系长期持有。截止2014年12月31日, A公司16个职工股东在B公司分别担任董事、董秘、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职务。

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B公司的高管大部分系A公司的股东,不可以理解为A公司在B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向被投资单位派出管理人员。本案例中,B公司的高管与A公司的股东存在身份重合情况,但这并不能表明这些高管是A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基于其作为B公司股东的身份任命的,同时这些高管在作出关于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等相关活动决策时,并不会以A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其首要考虑因素。即,虽然存在B公司高管与A公司股东身份重合的情形,但这些高管并不是A公司任命的,也不是基于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身份而成为B公司高管的。这些存在身份重合情形的高管和董事不能视为A公司派驻于B公司的代表,A公司也不能利用其股东与B公司高管的身份重合推动其所提出的财务、经营政策方面的议案获得B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通过,从而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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