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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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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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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 01 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

企业合并准则中将企业合并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法律上的被购买方如果按照会计的原则被判断为会计上的购买方,则被划分为反向购买;在反向购买中,又基于会计上的被购买方是否构成业务,划分为一般的反向购买与权益性交易两种类型。


企业合并的类型不同,所遵循的会计处理原则也不同。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购买法;在反向购买交易中,法律上的母公司作为会计上的被购买方,法律上的子公司作为会计上的购买方;划分为权益性交易的反向购买,不确认商誉,合并成本与取得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所有者权益,等等。因此,在对一项企业合并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之前,首先要判断企业合并所属的类型。


一、案例背景


A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给B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的某子公司股权。B公司与A公司的关系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B公司在本次交易前已经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


2.B公司通过本次交易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


3.本次定向发行后,B公司成为A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无控制权。


问题:分析上述三种情形下,A公司收购B公司的子公司的企业合并类型。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第十条规定:“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规定:“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较长的时间通常指1年以上(含1年)。”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二十一章指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交换股权的方式进行的,通常发行权益性证券的一方为收购方。但某些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的一方因其生产经营决策在合并后被参与合并的另一方所控制的,发行权益性证券的一方虽然为法律上的母公司,但其为会计上的被收购方,该类企业合并通常称为‘反向购买’。”


《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指出:“企业购买上市公司,被购买的上市公司不构成业务的,购买企业应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得确认商誉或确认计入当期损益。”


三、案例解析


本节背景信息中所述的几种情形,判断其企业合并类型的关键在于重组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这种控制关系是如何形成的。


1.B公司在本次交易前已经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两个问题:B公司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之后的重大资产重组是不是一揽子交易;A公司与目标公司处于同一控制下是否是“非暂时的”。


要判断多项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实务中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多次处置子公司股权投资判断为一揽子交易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指出:“……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2)这些交易的整体才能达成一个整体商业结果;(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在实务中,要结合交易的实质、交易双方之间的协议或其他安排来进行判断。例如后一项交易是否需要经过实质性审批程序、前一项交易是否会因后一项交易的变化而撤销或者更改等。


如果判断的结果是B公司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之后的企业合并不是一揽子交易,而且又符合同一控制“非暂时”的标准,则很可能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如果是一揽子交易,则很可能属于反向购买。


2.B公司通过本次交易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同一最终控制方(如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通常这类交易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因为这类交易不满足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定义中的“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控制的要求。


如果该交易判断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B公司在合并后控制了A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B公司的子公司虽为法律上的被购买方,但其为会计上的购买方。因此,符合反向购买的定义。


3.本次定向发行后,B公司成为A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是并无控制权。这种情况下,先判断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交易之前,上市公司由原控股股东控制,交易之后第一大股东变为B公司,而B公司无法控制上市公司,A公司原控股股东在合并后已无法控制A公司,因此,不符合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定义。再结合反向购买的定义来看,交易后,重组方B公司也未能控制上市公司,法律上的被购买方并没有成为会计上的购买方,也不符合反向购买的定义。


根据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定义,合并方与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之前分别由不同公司所控制,这类交易通常应该判断为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相关案例之一】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上市公司,B公司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8年前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一直保持控制权至今)。当年7月,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A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为:A公司向B公司发行4亿股普通股股份,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C公司为B公司5年前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将A公司持有的D公司30%的股权出售给B公司下属另一子公司。B公司承诺在重组完成后一年内不出售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


A公司原股本为1.5亿股,资产负债表主要资产为持有的D公司30%股权,并无任何构成业务的经营性资产或负债。


问题:A公司购买C公司100%股权的企业合并类型属于哪一类?


(二)案例解析


A公司和目标公司C公司在合并前后都受B公司控制。A公司受B公司控制的时间大约为8年,C公司受B公司控制的时间大约为5年,证明合并方与被合并方在合并日之前同受B公司控制超过5年的时间。B公司承诺在重组完成后一年内不出售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说明了A公司在合并日之后仍然受B公司控制。因此,满足准则中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定义,应该作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进行会计处理。


【相关案例之二】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一家ST公司,2×13年8月,B公司购买了A公司20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0.1%。2×14年8月,B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赠予A公司,A公司以这部分获赠股权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中的4亿元定向转增4亿股,其中向B公司定向转增1.8亿股。B公司将所持有的C公司赠予A公司,A公司将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交易方式,从经济效果上可以视为A公司向B公司定向发行股份1.8亿股,用于收购C公司100%股权。


交易完成后,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份增至1.8亿股,从而持有上市公司30%的股权,同时,A公司原控股股东D公司的持股比例下降至4%,A公司其他股东持股比例非常分散,B公司有权提名A公司董事会中过半数的董事,B公司因此成为A公司新的控股股东。


A公司在其2×14年年报中将C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并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处理。


问题:A公司是否应该将此项交易分类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A公司收购了C公司。C公司之前由B公司控制,B公司虽然也是A公司的股东,但是持股比例仅为0.1%。因此,在企业合并之前,C公司受B公司控制,A公司却不受B公司控制。该交易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A公司在本次股份发行之前原股本为2亿股,本次为得到C公司的股权增发了4亿股,C公司的原股东B公司因此成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种种迹象显示,A公司是法律上的购买方,却是会计上的被购买方,本次交易应该属于反向购买。确定交易属于反向购买后,接下来需要根据A公司在交易时自身的资产和负债是否构成业务来判断属于一般的反向购买还是权益性交易。


【相关案例之三】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上市公司,其拥有的资产、负债构成业务。2×13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B公司以其持有的C公司和D公司100%股权注入A公司;A公司向B公司定向增发股份2亿股。2×14年10月完成C公司、D公司股权过户手续,股权持有人变更为A公司;2×14年12月A公司完成变更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14年10月30日重组完成后B公司持有A公司33.3%的股份,成为A公司第一大股东。


A公司实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后股本结构如表3-1所示。

image.png


”其他股东数量众多且非常分散,单个股东最高持股比例未超过3%,因此,在本次重组前,E公司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


问题:判断A公司收购C公司和D公司股权的交易所属的企业合并类型。


(二)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这三类交易的定义,其判断的核心在于合并双方的实际控制人是谁以及交易中控制权是如何发生转移的。


在交易前,E公司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而B公司则是C和D公司的控制人。根据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定义,参与合并的A公司、C公司和D公司在合并前分别受E公司和B公司控制,不属于受同一方最终控制的情况,故不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在交易后,A公司持有C公司和D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持有A公司33.3%,E公司持有A公司30%。此时,由于B公司和E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超过30%的股权,在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B公司和E公司都不能控制A公司。根据反向购买的定义,交易后,法律上的母公司(A公司)并未被C公司和D公司的原股东(B公司)所控制,故不属于反向购买:


根据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定义,A公司和C公司、D公司在企业合并之前分别由不同的公司所控制,故其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相关案例之四】


(一)案例背景


A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光纤光缆等光通信产品的投资、研发、制造和销售。B公司及其子公司(B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光纤预制棒、光纤、光缆等产品的生产、研发、批发和零售业务。2×18年6月6日,B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以现金对价获得A上市公司30%股权,交易后,B公司成为A公司新的控股股东,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成为A公司新的实际控制人。


B公司在收购A上市公司上述股权时,B公司和王某承诺拟在交易完成后60个月内(以下简称“承诺期”),将B公司及王某控制的其他企业和A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竟争的业务通过按资产评估价转让给A上市公司、对外出售给无关联第三方或承诺期届满前注销相关公司等方式来消除同业竞争。同时B公司和王某承诺在获得A公司控制权后一年内不出售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


2×18年7月18日,A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显示,经董事会决议批准,A公司拟以现金方式购买实际控制人王某控制的C公司所持有的D公司100%股权(王某5年前取得对D公司的控制权),D公司主要从事光纤、光缆产品的生产及研发,D公司的资产总额、净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产生的营业收人、净利润等占A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相应指标的比例均小于50%。2×18年8月20日,相关交易完成,D公司纳入A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并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处理。


问题:A公司收购D公司100%股权的交易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规定:


“7应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应用指南)》的要求来认定购买方取得另一方,即被购买方控制权的一方。如果企业合并已经发生,但是应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的相应指南并不能明确表明参与合并的主体中哪一方是购买方,则应考虑B14至B18段中的因素来确定购买方。


B14在主要通过转移现金、其他资产或承担负债实现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通常是转移现金、其他资产或承担负债的主体。


B15在主要通过交换权益实现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通常为发行自身权益的主体。然而,在一些通常被称为“反向购买”的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的主体是被购买方。B19至B27段对反向购买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指南。在认定通过权益交换实现的企业合并中的购买方时,还应当考虑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


(1)在企业合并之后形成的合并主体中的相对表决权参与合并主体中,其所有者集体保留或获得了合并后主体最大比例的表决权,则该方通常是购买方。在确定哪个所有者集体保留或获得了最大比例的表决权时,主体应考虑存在的不常见或特殊的表决安排和期权、认股证或可转换证券。


(2)在没有其他所有者或所有者集体拥有重大表决权益的情况下,合并后主体中存在大量少数表决权益——参与合并主体中,其单独的所有者或所有者集体拥有合并后主体最大份额的少数表决权益的一方通常是购买方。


(3)合并后主体治理机构的构成参与合并主体中,其所有者有权选举或任命或解除合并后主体治理机构的大多数成员,则该方通常是购买方。


(4)合并后主体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参与合并主体中,其(前)管理层控制合并后主体的管理层,则该方通常是购买方。


(5)权益交换的条件——参与合并主体中,其支付的金额高于其他参与合并主体的权益在合并前的公允价值,则该方通常是购买方。


B16参与合并主体中,其相对规模(例如以资产、收入或利润来计量)显著大于其他参与合并主体的规模,则该方通常是购买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中规定:“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上,首先,应结合分步交易的各个步骤的协议条款,以及各个步骤中所分别取得的股权比例、取得对象、取得方式、取得时点及取得对价等信息来判断分步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本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的:通常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至少一项其他交易的发生;


(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如果分步取得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取得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取得子公司控制权的交易,并区分企业合并的类型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不属于‘一揽子交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还应区分企业合并的类型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三)案例解析


对于一家公司先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然后在短期内将其控制的子公司或业务注入上市公司的安排,应首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于一揽子交易的判断指引,判断其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和将其控制的子公司或业务注入上市公司前后两项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在判断时,应综合考虑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经济影响,以及各项交易中分别取得的股权比例、取得对象、取得方式、取得时点及取得对价等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前后两项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时,若在第一项交易中交易对手方只是承诺为了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会把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按评估价转让给上市公司作为解决同业竞争的方案之一,且仅仅宽泛、笼统地提及下一步的措施,并未明确约定下一步交易的核心交易条款。这种情形下,由于第二步交易中的业务收购通常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如果以发行股份的形式收购标的资产,还会涉及证监会审批的程序),在决策机构表决时,作为利益相关方控股股东需要回避,因此第二项交易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条款、条件存在不确定性。若第二步收购不成立,通常并不会影响第一步新控股股东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交易的发生和其交易对价的确定。此外,两次交易发生在不同的交易对手方之间,通常分别按照公允价值确定交易对价,不存在交易价格之间的相互影响。因此,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仅因为两项交易之间存在联系,即在第一项交易中提及了“为解决同业竞争,可能会把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按评估价转让给上市公司”而认为前后交易为“一揽子交易”。


在前后两项交易满足“一揽子交易”的情况下,需进一步分析该交易是否属于反向购买,判断的关键是该交易中哪一方获得了另一方的控制权。参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的相关指引,由于在该交易中,注入业务/公司的股东获得了合并后主体最大比例的表决权,并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因此该交易实质为反向购买,即通过该交易,上市公司的相关活动被参与合并的另一方所控制。


如果前后两项交易不满足“一揽子交易”,在新控股股东将其控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子公司或业务注入上市公司,且承诺在一年内不会转让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应区别如下情形考虑:


(1)前后两项交易间隔在一年以上(含1年)。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或业务受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时间均满足非暂时性要求,因此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或业务的交易应作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进行处理。


(2)前后两项交易间隔在一年以内(不含1年)。由于上市公司受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时间不满足控制非暂时性的要求,因此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或业务的交易应作为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进行处理。


在本案例中,由于B公司取得A公司控制权的交易中,只是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会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而把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按评估价转让给上市公司只是解决同业竞争的可能方式之一,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解决方案和条款。此外,A公司收购实际控制人王某控制的D公司股权的交易需经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审批,该收购如果未被通过,并不影响B公司取得A公司控制权交易的发生。第一次交易发生在B公司和A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之间第二次交易发生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两次交易均按照评估价确定交易对价,不存在交易价格之间的相互影响。因此,B公司取得A公司控制权和A公司收购D公司股权不属于一揽子交易。


在此交易中,A公司和D公司在合并前后都受实际控制人王某控制。尽管B公司和王某承诺在获得A公司控制权后一年内不出售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但A公司收购D公司之前,A公司受王某控制的期间只有2个多月,D公司受王某控制的时间大约为5年,不满足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均受王某控制且并非暂时性的要求。因此,A公司收购D公司100%股权的交易不满足准则中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定义,应该作为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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