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0-06-01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收藏

案例12 - 01 涉及委托经营管理时合并范围的确定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上市公司,B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当地国资委于2×11年与C公司签订协议,将B公司主要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资产确定为实收资本,注册成立D公司并委托C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组织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但D公司的相关活动仍需要得到委托方,即当地国资委的批准。C公司对D公司的经营权为期10年,从2×11年11月起开始计算。D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C公司享有或承担40%,B公司享有或承担60%。B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完全由B公司享有,C公司不享有该部分资产的产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A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A公司吸收合并C公司。吸收合并后,A公司未对D公司进行投资,但通过C公司与D公司的原协议持有D公司40%的收益权,而D公司的产权仍由B公司及当地国资委管理。


2×14年12月,A公司与当地国资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受让D公司全部产权,包括由当地国资委持有的D公司终极产权,以及当地国资委享有的D公司60%收益权和C公司享有的D公司40%收益权。对于D公司账面净资产与A公司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A公司认为:C公司原组织、管理、控制D公司的生产经营,C公司对D公司形成控制。在A公司吸收合并C公司后继承了原C公司享有的对D公司的经营权和40%收益权,因此,A公司对D公司形成控制。A公司可以比照购买子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的核算原则,将上述差异冲减合并报表的资本公积。


问题:A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七条对“控制”的定义如下:“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进一步对表决权比例超过半数和未超过半数的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十三条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第十四条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决策者并不仅仅因为其他方能够从其决策中收益而成为代理人。”第B59段规定:“某一投资方可能将其对某些特定事项或者所有相关活动的决策权授权予某代理人。当该投资方评估其是否控制被投资单位时,其应当将授予代理人的所有决策权视同为其自身持有的权利。”


三、案例解析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其核心要素包含以下三个部分:


1.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投资方享有现时权利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不论其是否实际行使该权利,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2.投资方对被投资方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应当基于合同安排的实质而非回报的法律形式对回报的可变性进行评价。


3.投资方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关于控制的内容,实务中存在一定的困惑,投资者需要对所有事项都有决定权还是仅仅对部分事项拥有决定权即可判断为存在控制,究竟哪些决策属于“财务和经营政策”的范畴。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1)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2)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3)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4)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5)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6)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在判断是否存在控制时,应首先判断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而在判断是否拥有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不考虑保护性权利。所谓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而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若投资方仅享有保护性权利,则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一般来讲,保护性权利是指出于保护全部或部分投资者(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对于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关,或者因为其金额非常重大、性质非常特殊等原因,会严重影响公司正常业务的决策,适用更为谨慎的决策程序(如需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等)。下面这些决议内容很可能属于保护性权利: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另外,实质性权利强调的是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而不论其是否实际行使该权利。有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但并非直接管理与运营这些相关活动,而将决策的执行委托给管理层或者其他代理人。例如某些承包经营的安排中,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确定的相关活动决策,只负责所承包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又如,一些酒店的业主会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合约,将酒店的日常经营活动交给酒店管理公司去经营,业主对酒店的经营方针、规划、年度预算等拥有决策权,业主支付给酒店管理公司的管理费与酒店的经营业绩挂钩。在这些情况下,酒店管理公司很可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去执行委托人制定的政策。


在实务中还需要注意区分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尤其是在某些企业类型中,表决权比例与持股比例通常是不一致的,例如,有限合伙企业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形,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很低,但普通合伙人是执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具有控制权;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投资者的表决权体现为他们在董事会的席位,有可能与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相等。


即使在表决权比例超过半数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判断有控制权,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形:投资者在被投资单位的表决权比例超过半数,但是被投资单位的一部分重要财务或经营政策需要2/3或者全部表决一致才能通过。这种情形之下,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仍然没有控制权。


控制的判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以上分析也不能涵盖所有的方面,但总的来说,都需要紧扣“控制”定义的核心要素,结合被投资单位的法律形式、投资合同、章程、董事会设置等方面综合考虑。


在本案例中,A公司吸收合并C公司后,继承了C公司2×11年与当地国资委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即由A公司组织D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控制,A公司按照40%比例享有或承担D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或亏损。因此,控制权判断的关键在于分析A公司(吸收合并前的C公司)对D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以主要责任人身份还是代理人身份进行。在本案例中,A公司(吸收合并前的C公司)仅仅能在授权范围内组织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仍需要得到当地国资委的批准,更重要的是国资委可以单独罢免A公司吸收合并前的C公司对D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可见其经营管理权在实质上仍受到较大的限制和制约,只是承担代理人的角色。


另一方面,根据案例背景,从“当地国资委于2×11年与C公司签订协议”看,“B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完全由B公司享有,C公司不享有该部分资产的产权”,“A公司吸收合并C公司后,未对D公司进行投资,仍通过原协议持有D公司40%收益权,而D公司的终极产权由当地国资委管理”。据此,我们认为,A公司实质上也并不享有D公司的财产权和剩余收益权,这部分权益由委托人,即当地国资委享有。


综上所述,就经济实质而言,A公司(吸收合并前的C公司)实际上是受托进行日常经营管理,代表国资委对D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即A公司并不能控制D公司。


在A公司与当地国资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受让D公司全部产权和剩余收益权后,D公司才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应从此时起将D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并按照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相关案例之一】


(一)案例背景


为尽快扭亏,A公司2×16年与其控股股东B集团签订托管经营协议由B集团将其旗下三家盈利的单位托管给A公司经营。托管协议主要条款为:


1.托管范围:上述三家单位的整体经营权,包括上述三家单位资产、经营、投资、管理等经营活动事项。但未经B集团同意,A公司不得处置标的公司的重大资产。


2.托管期限:2×16年1月1日至2×18年12月31日。在托管期届满后,双方可协商是否延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的,双方应续签托管经营协议。


3.损益归属:托管期内,托管资产范围内矿产、股权、土地、房产、设备等资产的法律权属关系不发生变化。上述三家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均由A公司享受或承担,托管期内A公司进行的大修、改造、改扩建等项目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归A公司所有,解除协议时由B集团按法定程序购买该项资产。


4.托管费用:托管费用采用固定费率,标准为各单位税后利润的5%按年计算和支付,并且为支持A公司发展,自2×16年起两年内免除A公司的托管费。


问题:A公司是否应将B公司纳入2×16年度合并范围?


(二)案例解析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委托、受托经营业务中,是否将标的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关于控制的定义和原则,基于标的公司权力和可变回报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控制权确实发生了转移,上市公司不能通过委托或受托经营协议改变合并范围。


在本案例中,A公司接受其控股股东B集团委托,受托管理B集团旗下三家单位,A公司是否可将受托标的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应进行如下分析判断:


第一,关于对标的公司是否拥有权力的判断。由于标的公司是持续经营的正常公司,影响该公司可变回报的相关活动一般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的管理与处置等。在判断是否对标的公司拥有权力时,除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权力外,还应当考虑是否拥有主导对公司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决策事项的权力。


在本案例中,委托期限为3年,如延长需A公司与受托方协商一致,表明委托方或双方并无长期保持委托关系的意图,受托方仅能在较短或不确定的期间内对标的公司施加影响;同时也表明A公司并无权限单独决定其受托管理期限,不能自主决定其退出的时点;而且在受托期间未经委托方同意,A公司不得处置标的公司的重大资产,表明其通过资产的优化配置获得可变回报的权利受到限制。综上,并不能认为A公司对标的公司拥有权力。此外,某些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终止委托经营合同,在此情况下也表明受托方并不享有对标的公司的实质性权利。


在实务中,还应着重分析A公司是否能从实质上享有对被委托单位相关活动的权力,如是否存在证据表明,其能够自主决定标的公司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关键管理人员的任命以及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等重大事项;托管期间,受托单位能否以及如何全面、独立负责标的资产的生产、经营、投资、管理以及处置等经济活动,尤其在委托方是受托方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应评价其享有该类经营管理活动是作为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身份。


第二,关于享有可变回报的分析。标的公司获得的可变回报,不仅包括分享的基于受托经营期间损益分配的回报,还应考虑所分享和承担的公司整体价值变动的报酬和风险。本案例中,委托经营协议虽然约定委托期间标的公司损益的绝大比例由A公司享有或承担,但其并不享有标的公司的整体价值:一方面,委托经营期限仅为3年,受托期间的可变回报相对于标的公司整体价值而言可能并不重大;另一方面,在受托退出时点,A公司并不享有受托单位的整体价值变动带来的可变回报,换言之,其并不承担或享有受托单位内在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变化。


综上所述,A公司并不能因受托经营而拥有主导标的公司相关活动的权力,也不享有标的公司的重大可变回报及其可变动性,不应将受托管理的标的公司纳入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此外,实务中还应关注委托经营的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如相较于委托方,受托方是否存在对被托管单位的管理或技术上的优势或经验,托管费用定价是否公允等。在该案例中,A公司受托经营并非出于其具有管理或技术上的优势和经验,而是为实现尽快扭亏为盈,其是否能对标的公司具有实质性权利存疑。该委托经营交易发生在受托方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实务中还应根据对该项委托经营的实质判断其是否构成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一项权益性交易。


【相关案例之二】


(一)案例背景


A公司在2×15年12月30日与C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整体经营权承包给C公司。B公司为生产制造型企业。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承包期限:自接管日算起,至当年12月31日及其后连续5个自然年度。合同期满A公司收回B公司经营权。经A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可以将B公司继续对外承包,承包费用和期限另行商定。


承包费:承包费采用固定费用,按年结算和支付。根据承包经营资产现有整体经营水平、财务状况和未来使用效率和风险等因素,经双方协商,确定自接管日至当年年末12月31日及其后1个自然年度,C公司支付给A公司承包费100万元,第二年承包费20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承包费每年300万元。首笔承包费在接管日起30日内付清,之后的承包费于每个承包年度第一个月内付清。


损益归属:承包期内,承包资产范围内厂房、设备等资产的法律权属关系不发生改变,仍归属B公司。承包期内,B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均由C公司享有或承担。在承包期结束后,对承包经营期间新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A公司收回B公司之后发生的坏账等损失及账外负债由C公司承担,A公司有权向C公司追偿。


合同约定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B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以B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或其他融资,不得处置B公司固定资产,不得签署超过承包期限的长期合同,不得超出经营需要招聘、安置员工。


问题:A公司是否应将其对外委托管理的B公司纳入2×15年度合并范围?


(二)案例解析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委托、受托经营业务中,是否将标的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关于控制的定义和原则,基于标的公司权力和可变回报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控制权确实发生了转移,上市公司不能通过委托或受托经营协议而改变合并范围。


在本案例中,A公司将B公司的整体经营权承包给C公司经营,A公司是否因为该项委托经营而不再将标的公司B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应结合委托经营协议条款进行如下分析判断:


第一,关于对标的公司是否拥有权力的判断。在判断是否对标的公司拥有权力时,除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权力外,还应当考虑是否拥有主导对公司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决策事项的权力。


在本案例中,一方面,从委托期限而言,该委托经营的委托期限为5年,表明委托方或双方并无长期保持委托关系的意图,受托方仅能在较短的期间内对标的公司施加影响;同时受托方并不能决定委托经营的期限,是否委托以及在5年委托期限到期后是收回管理还是继续委托其他方经营,由A公司全权决定,换言之,A公司有权决定标的公司的管理模式;另一方面,从受托期间的权利范围而言,由于在受托期间,未经委托方同意,承包期内,承包资产范围内厂房、设备等资产的法律权属关系不发生改变,受托方对标的公司的处置权等权利受到限制;同时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标的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以标的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或其他融资,不得处置标的公司固定资产,不得签署超过承包期限的长期合同,不得超出经营需要招聘、安置员工,表明受托方在重大投资、融资等决策上存在限制,而A公司作为委托方在这些相关活动上具有实质性权利。


第二,关于享有可变回报的分析。从标的公司获得的可变回报,不仅包括分享的基于受托经营期间损益分配的回报,还应考虑所分享和承担的公司整体价值变动的报酬和风险。在本案例中,虽然受托方享有承包期内标的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利或亏损,但所托期间的盈亏相对于标的公司的整体回报(如整个剩余寿命期间)而言并不重大。除此之外,受托方并不享有除经营盈亏外的其他可变回报,如受托管理结束时该标的公司整体价值变动所可能带来的可变回报(如股权价值增加或减少),而作为委托方的A公司,其享有标的公司除经营期间盈亏外的所有可变回报,也享有标的公司的剩余权益。


第三,关于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的分析。从A公司角度而言,其将标的公司委托给其他方管理本身就是行使对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这项相关活动的权力,而且其还享有委托期间标的公司的资产处置、重大融资和投资等其他所有相关活动的权力,而这些权力将直接影响标的公司的整体价值(所有可变回报)。受托方享有的经营期间的盈亏只是A公司将标的公司委托给其经营的可变费用。


综上所述,A公司虽然将B公司委托其他方经营,但并未丧失对B公司的控制权,应继续将其纳入合并范围。此外,实务中还应关注委托经营的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例如,相较于委托方,受托方是否存在对被托管单位的管理或技术上的优势或经验,托管费用定价是否公允等。


【相关案例之三】


外包的业务是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上市公司,2×11年1月A公司与自然人李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子公司B公司整体承包给李某,B公司的核心资产为一条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通用设备生产线,且B公司现有一套生产线管理体系及稳定的生产管理团队。B公司生产线主要设备的预计尚可使用寿命为15年。承包期2年从2×11年1月1日起至2×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年租金200万元,无论B公司实际业绩如何,李某均须在承包期内每年支付200万元给A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当日,两年的承包费总额占B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并不重大。承包期间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与刑事等责任,保护所承包经营资产的安全,对其进行日常维修和保养,并在2年承包期限届满时将状态良好的生产线交还给A公司。此外,A公司有权通过B公司董事会对李某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当李某的承包经营行为影响B公司形象或损害B公司合法权益时,A公司有权制止。李某未经A公司书面授权,不得将该业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经营,李某也不得在未取得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动用B公司的任何资产或者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


问题:A公司合并报表应该如何反映该承包经营事项?


(二)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B公司的核心资产为一条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通用设备生产线,且有一套生产线管理体系及稳定的生产管理团队,A公司应该分析是否对B公司存在控制。


根据承包合同的安排,两年的承包期内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A公司虽然有权对李某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但基本上也仅限于一些保护性的监督,例如,当李某的承包经营行为影响B公司形象或损害B公司合法权益时,A公司有权制止。从这些安排上来看,A公司在两年承包期内的确不控制B公司的经营活动,B公司的经营成果不应该反映在A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


然而,B公司业务中的核心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为15年,承包人李某仅仅承包2年,承包期占资产剩余寿命的比例非常小,且未经A公司同意,李某不得将该业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经营,也不得擅自动用B公司的任何资产或者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李某必须在2年承包期限届满时将状态良好的生产线交还给A公司。这些安排都说明,B公司核心资产增值的潜在收益以及贬值的潜在风险仍然主要归A公司所有。从这个意义上来讲,B公司的核心资产、负债仍然应该反映在A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中才能完整地反映A公司整个集团所控制的资源。


综上所述,本交易的经济实质可以看作是A公司在保留对核心资产控制权的前提下,向李某让渡了B公司为期2年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并相应收取每年200万元的固定承包费作为对价。因此,A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该包括B公司的资产和负债,A公司合并利润表与合并现金流量表中则应该只体现固定的承包费收入,不包括B公司自身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