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0-12-20
发文字号:
财会〔2000〕24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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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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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2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保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2000年12月20日



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现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


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按保险期限一次性收取的保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按承保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时,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公司按保险期限向银行一次性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承保期分期摊销代理手续费时,借记“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二、基金投资业务


公司从事短期基金投资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证券回购和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公司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未改变投资意图,且持有时间超过一年,在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处理,即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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