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4-08-23
发文字号:
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24〕136号
发文机关:
上海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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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业务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规则体系优化版本已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10月23日实施。 英文文本将于2024年10月23日公布,详见官方英文网站,仅供参考。如与中文文本不一致,以中文文本为准。 特此公告。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24年8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燃料油期货相关业务,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合约》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交割库、指定检验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业务


第三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10吨/手。


第四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交易报价为不含税价格)。


第五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1元/吨。


第六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月份为1~12月。


第七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交易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30~3:00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交易时间。


第八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月份前一月份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所可以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调整最后交易日。


第九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交易代码为FU。


第十条  燃料油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套利交易头寸,所涉的一般月份是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涉的临近交割月份是指交割月前第二月和交割月前第一月。


第十一条  燃料油期货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前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


燃料油期货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四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燃料油期货临近交割月份套利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利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燃料油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自交割月前第一月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交割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燃料油期货适用期货转现货、仓库交割。


燃料油期货实行保税交割。


第十四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交割品级详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合约》。


第十五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10吨。


第十六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交割日期为最后交易日后连续二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结算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十八条  不能交付或者接收交易所规定发票的客户不允许交割燃料油期货。


第十九条  卖方应当在最后交易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交易所规定的发票。


买卖双方在当日14:00之前办妥保税标准仓单、货款、交易所规定发票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交割地点:交易所燃料油交割仓库,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二节 交割流程


第二十一条  燃料油入出库以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由交易所另行公告)检验为准,取样方法采用GB/T4756,试验方法参见燃料油期货合约。


燃料油入库时检验机构由卖方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出库时检验机构由买方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燃料油交割仓库若对买方或者卖方选择的检验机构有异议,可以与对方协商重新选择指定检验机构。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确定。买方、卖方和燃料油交割仓库应当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入库时的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出库时的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货主在办理入库申报前,应当妥善协调码头、港口、管道运输、海关、商品检验等相关机构,并应当在燃料油入库的15天前向交易所办理入库申报。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入库申报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经交易所批准入库的,货主应当在入库有效期内向燃料油交割仓库发货。入库有效期为交易所批准之日起15天。交易所可以视情况,调整入库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货主提交的入库申报资料应当属实,并交纳30元/吨的申报押金,申报押金由交易所从会员结算准备金账户中划转。


货主办理完入库手续并取得保税标准仓单后,交易所将申报押金清退至会员结算准备金账户中。入库申报数量部分执行的,差额部分的申报押金应当补偿给燃料油交割仓库;入库申报数量全部没有执行的,申报押金应当全部补偿给燃料油交割仓库。实际入库量在期货合约数量溢短允许范围内的,入库申报押金全部返还。


第二十五条  货主应当在燃料油卸货入库前,委托指定检验机构按照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油品的密度、运动粘度、硫含量、水分、闪点等5个指标进行品质预检,预检合格后再行卸货。


第二十六条  燃料油运抵燃料油交割仓库后,燃料油交割仓库应当对到货以及相关单证进行验核。


第二十七条  燃料油入库时,货主应当委托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分为质量检验和重量检验两部分。 (一)入库质量检验 燃料油入库前,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舱或者其他运输装载容器内的燃料油(A样)和燃料油交割仓库内原有燃料油(B样)取样并封样,A样分A1样和A2样,其中A1样指入库燃料油单独船舱或者单一装载容器样品(多个),A2样指A1样之配比混合样品。燃料油入库后,指定检验机构对混合后燃料油交割仓库内的燃料油(C样)再次取样、化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如C样检测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燃料油质量合格,货主所交付燃料油的质检报告为C样检验报告。 如C样检测不合格,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对A样和B样进行化验,结果分以下四种情况: (1)如A样合格、B样不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燃料油质量合格,燃料油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燃料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燃料油交割仓库承担; (2)如A样不合格、B样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燃料油质量不合格,货主对混合后的库内燃料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 (3)如A样合格、B样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燃料油质量合格,燃料油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燃料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燃料油交割仓库承担; (4)如A样和B样均不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燃料油和库内原有燃料油质量均不合格,货主和燃料油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燃料油质量不合格共同承担责任,A样的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B样的检验费用由燃料油交割仓库承担。 在以上四种情况下,A1样或者A2样中其中有一个样检验不合格,即认为A样不合格,货主所交付燃料油的质检报告均为A样检验报告。 (二)入库重量检验,以燃料油交割仓库岸罐计量为准。


第二十八条  货主应当确保所交割燃料油达到交易所规定的质量标准。因货主交割燃料油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整个油罐内燃料油变质(达不到交易所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货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料油入库时,货主应当到燃料油交割仓库监收;货主不到燃料油交割仓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货主应当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提单、装运港商检证书、海关入库核准单证、保税调和船用燃料油商检证书等相关交割商品必备单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交易所核实验证后留存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入库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会员持交割商品必备单证到交易所办理审批手续。交易所批准后,通知燃料油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保税标准仓单。


第三十二条  燃料油保税标准仓单有效期限为保税标准仓单生效年份的第二年的最后一个交割月份,超过期限的转作现货。


燃料油交割仓库应当将超过保税标准仓单有效期限的燃料油转入现货油罐。


第三十三条  燃料油入出库的最小量为1000吨。货主与燃料油交割仓库对出库数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提货 (一)保税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燃料油交割仓库在对保税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者委托燃料油交割仓库提货并发运。 (二)保税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应当委托指定检验机构对交割燃料油的质量和重量进行现场检验。燃料油出库的重量检验以燃料油交割仓库岸罐计量为准。质量检验以油罐内取样为准。样品应当分为A、B两份,A样用于化验,B样封存。 未委托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视为认可燃料油交割仓库发货无误,燃料油交割仓库和交易所不再受理对交割燃料油有异议的申请。 (三)保税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对交割燃料油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燃料油交割仓库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交割燃料油无异议,燃料油交割仓库和交易所不再受理对交割燃料油有异议的申请。 (四)燃料油交割仓库发货时,应当及时填制保税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一式二份,货主和燃料油交割仓库各执一份),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三十五条  损耗补偿和溢短 (一)损耗补偿 燃料油的入出库损耗补偿按照下述公式由入出库货主补偿燃料油交割仓库,并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由货主与燃料油交割仓库进行结算: 入库损耗补偿=燃料油保税标准仓单签发数量×0.6‰×(燃料油入库完成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最近月份燃料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交割升贴水) 出库损耗补偿=燃料油保税标准仓单注销数量×0.6‰×(燃料油出库完成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最近月份燃料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交割升贴水) (二)溢短 燃料油入出库时的溢短数量是指入库时或者出库时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证书与保税标准仓单签发或者注销重量的差值。入出库时燃料油溢短重量不超过±3%,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货主按照下述公式直接与燃料油交割仓库进行溢短结算。 入出库溢短货款=允许范围内的燃料油溢短数量×(燃料油入出库完成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最近月份燃料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交割升贴水)


第三十六条  燃料油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报关完税价格的计算审定基础为保税交割结算价。到期合约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


燃料油保税标准仓单交割货款的计算公式为: 到期合约交割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数量 期转现交割货款=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数量


第三十七条  在交割地进行的实物交收,运输由买方、卖方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燃料油自验收合格入库后至出库期间,燃料油交割仓库对所储存燃料油的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料油交割仓库的入出库作业不得影响燃料油的品质和重量。在燃料油入出库作业开始以前及作业完成后,燃料油交割仓库应当确保输油管线内的油液充满或者扫空,确保管线内油品品质不影响装卸油品品质,确保管线内油品的充分流动性。入出库温度应当不低于35摄氏度。


第四十条  买方或者卖方与燃料油交割仓库之间产生交割纠纷,首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发生交割纠纷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交易所调解,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调解申请。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期货转现货


第四十一条  燃料油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的会员(客户)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者相近、方向相同的仓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的交换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方和卖方达成的协议价。使用保税标准仓单并通过交易所结算的,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期转现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


第四十三条  期转现使用保税标准仓单并通过交易所结算的,卖方应当在办理货款和保税标准仓单交付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发票。卖方在14:00之前交付发票的,交易所复核无误后在当日结算时向卖方清退相应的保证金。卖方在14:00之后交付发票的,交易所复核无误后在下一工作日结算时向卖方清退相应的保证金。交易所在收到卖方发票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发票。


卖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发票的,迟交发票3至10天的,每天处以应当缴纳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至30天,每天处以应当缴纳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发票的,视作不交发票,应当缴纳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期转现使用保税标准仓单并通过交易所结算发生燃料油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买方应当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五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8%。


第四十六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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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燃料油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5%。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燃料油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限仓数额具体规定如下: (单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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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持仓量、限仓数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限仓比例为基数。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对某一燃料油期货合约采取强制减仓的,其申报平仓数量、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以及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申报平仓数量。在强制减仓基准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该燃料油期货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为平仓数量。 (二)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所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的投机头寸以及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保值头寸都列入平仓范围。 (三)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投机头寸;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4%,小于8%的投机头寸;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4%的投机头寸;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保值头寸。上述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头寸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大于或者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8%以上的投机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8%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8%以上投机头寸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4%以上的投机头寸分配;还有剩余的,再向盈利4%以下的投机头寸分配;再有剩余的,再向盈利8%以上的保值头寸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2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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