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为一家上市公司,主营白酒生产和销售。20X2年,A公司营业收入为3亿元,销售费用为1亿元,其中5,000万元为推广服务费。A公司与部分买断式经销商签订《推广服务协议》,约定由经销商为A公司白酒产品提供推广服务,推广服务的形式由经销商自主决定。实际上,经销商提供的推广服务仅为店内海报张贴展示,是经销商提升自身业绩的日常推广方式。达到双方协议期内约定的采购目标后,A公司向经销商结算相关推广服务费。A公司将推广服务费计入销售费用,相关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相关规定,企业应付客户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公允价值的,超过金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以下简称《会计类2号》)规定,若企业自客户取得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并且能够从主导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中获益,企业通常应将其支付给客户的款项作为向客户购买商品或服务(而非应付客户对价)处理。
本案例中,首先,协议约定推广服务形式由经销商自主决定,且海报张贴展示是经销商提升自身业绩的日常推广方式,A公司不能够主导推广服务的使用,不满足《会计类2号》中主导服务并获益的情形。其次,A公司向经销商支付的推广服务费金额较大,明显高于推广服务公允价值,且根据结算条件,A公司是否支付推广服务费以经销商是否达成相关采购目标为前提,与经销商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无直接关系,A公司向经销商支付的上述费用主要目的是为了对经销商进行激励。综上所述,经销商提供的推广服务不符合“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规定,A公司应当将推广服务费超出公允价值的部分冲减当期营业收入。若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则将其全额冲减营业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