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3-07-22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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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之间资金合并结算试行办法

沪、深分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合并交收问题的意见》(机构部部函[2003]181号)精神和证券公司之间进行资金合并结算的市场需求,公司研究决定,请你们按《证券公司之间资金合并结算试行办法》(见附件)的要求,拟定具体业务流程,做好相关工作。


根据证监会机构部《关于证券公司合并交收问题的意见》(机构部部函[2003]181号)精神和证券公司之间进行资金合并结算的市场需求,经研究,现制定证券公司之间资金合并结算试行办法如下。


一、明确代理方的结算责任 


(一)证券公司之间合并结算后,代理结算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方)作为结算参与人,通过其在我公司开设的结算账户完成代理方自身以及被代理结算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全部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承担代理方、委托方的交收责任,不得以委托方未对其履行交收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对我公司的交收义务。 


(二)委托方在合并结算处理之前与本公司尚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可由委托方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并结算的办理。 


(三)合并结算后至下一次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前,代理方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按合并前代理方与委托方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之和计收。 


二、按以下要求完成对实施合并结算方的审核 


试行期间,本办法只适用于经证监会相关部门批准的合并资金结算的证券公司。同时,公司将对实施合并结算代理方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代理方应为行为规范、财务健全、信誉良好的证券公司,我公司重点监控对象以及被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为高风险机构的证券公司不得作为代理方。 


(二)代理方最近一年内无连续重大透支事件(连续重大透支事件指连续透支超过3次,或10个交收日内累计透支超过3次,或最大透支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透支事件)。 


(三)代理方应向我公司出具代理方与委托方的董事会决议及双方签订的代理结算业务协议书。 


三、按以下要求完成“三号令”统计数据报送


(一)根据证监会意见,要求代理方按证监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报送频率向我公司及证监会提交代理方与委托方各自的经纪与自营资金余额统计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二)我公司对代理方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按“三号令”要求进行分类统计与报送,其中委托方的自营资金纳入代理方自营资金余额统计。


以上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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