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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1-10-18
发文字号:
深证会〔2011〕52号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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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保荐机构试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保荐业务>的通知》(深证上〔2021〕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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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保荐业务>的通知》(深证上〔2021〕334号)。

各保荐机构、各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保荐机构对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质量,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本所决定在部分保荐机构试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持续督导期间,参与试点的保荐机构应当为每家上市公司指定一名持续督导专员,专职协助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每名持续督导专员最多可同时担任十家本所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专员。


二、持续督导专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和保荐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协助保荐代表人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持续督导职责:


(一)协助保荐代表人制定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贯彻执行;


(二)与保荐代表人共同对上市公司进行定期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


(三)协助保荐代表人审阅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


(四)协助保荐代表人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并有效执行;


(五)主动、持续关注并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环境、财务状况等事项的变化情况和规范运作情况,关注上市公司相关媒体报道和市场传闻,关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承诺的情况,发现涉及本所保荐工作相关规定需报告的事项,应当及时协助保荐代表人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六)协助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七)协助保荐代表人做好回复本所问询、出席本所约见、对上市公司特定事项进行核查、按时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及本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八)按时参加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


三、持续督导专员协助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不减轻或免除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应负有的责任。


四、持续督导专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年以上投资银行相关业务经历;


(二)熟悉《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和保荐工作相关规定等证券市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


(三)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本所通报批评以上纪律处分;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试点保荐机构应当设立持续督导专员岗位,建立持续督导专员工作制度,明确持续督导专员的工作要求和职责,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强对持续督导专员的专业培训和内部管理,并确保持续督导专员有充分的时间开展持续督导工作。


六、试点保荐机构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尚处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持续督导期间的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专员的指定工作,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通过本所保荐业务专区填报持续督导专员的相关资料。


试点保荐机构应当在新上市公司上市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为其指定持续督导专员。持续督导专员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或从试点保荐机构离职的,试点保荐机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为上市公司指定新的持续督导专员。


试点保荐机构为新上市公司指定持续督导专员,或更换上市公司持续督导专员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通过本所保荐业务专区填报持续督导专员的相关资料。


七、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保荐代表人和持续督导专员的工作,不得无故阻挠正常的持续督导工作。


八、本所参照有关保荐代表人的规定,对持续督导专员的工作实施日常监管,对其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


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附件所列的试点保荐机构,应当执行本通知的规定。本所鼓励其他保荐机构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试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的保荐机构名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试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的保荐机构名单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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