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13-03-29
发文字号:
深证会〔2013〕35号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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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各会员单位、各结算参与机构: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会员单位、各结算参与机构根据《业务办法》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的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交易”)


是指证券公司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以质押物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作为融资的额度,通过报价方式向证券公司符合条件的客户融入资金,同时约定证券公司在回购到期时向客户返还融入资金、支付相应收益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


(一)符合深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规定的债券;


(二)基金份额;


(三)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


(四)现金。


第四条以债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适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


以基金份额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


以现金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为1。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对质押物价值进行重点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并向深交所报备。深交所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可用额度内的交易申报即时进行成交确认,向证券公司发送成交回报,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深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


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深交所、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


第二章交易权限管理


第八条深交所对报价回购交易进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九条证券公司申请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二)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三)《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和《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产品资料概览》(以下简称“《产品资料概览》”)样本(《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及《产品资料概览》格式详见附件);


(四)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


(五)负责报价回购交易的公司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六)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自营证券账户号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深交所认为证券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的,为其开通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二)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


(三)证券公司资金划付失败;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


(四)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制定客户资质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对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可选择其作为交易对手方;对不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选择结果。


第十五条客户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并安善保存。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报价回购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渠道和时点,并使用清晰、易懂的语言和形式向客户披露购买产品需要了解的关键信息。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前,应当向其全面介绍报价回购交易相关规则,讲解《产品资料概览》,充分告知并帮助客户理解业务性质和风险收益特征,提醒客户注意购买产品的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对于未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与其开展交易。


深交所对证券公司客户适当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参与报价回购交易的客户负有以下义务:


(一)在参与前仔细阅读相关业务资料,如有需要及时向证券公司咨询;


(二)在参与后时常关注业务情况,询问有关不明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终止参与。


第十九条客户应当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和密码等身份验证资料,任何通过客户账户和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基于真实意愿作出的客户本人行为。


第二十条客户应在《客户协议》中承诺,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期间,不撤销与证券公司的托管关系,不注销账户。


客户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防范客户进行撤销托管关系、注销账户等操作。


第四章交易


第一节交易品种、时间


第二十一条交易品种的期限为一年以内,具体品种期限由证券公司确定后向深交所申报。


第二十二条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 13:00至15:30。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通过其网站或系统公布当日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各品种的到期购回报价、提前购回报价或价格确定方式。


第二节交易流程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可用额度内的交易申报即时进行成交确认,向证券公司发送成交回报,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并经交易系统确认的成交,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节委托


第二十六条报价回购交易的委托指令分为初始委托和购回委托。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初始委托进行前端监控。客户进行初始委托时,应当保证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初始委托申报成功后,即视为客户同意并接受证券公司当日公布的该品种报价。


第二十九条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客户不需发出购回委托。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客户可以在到期购回日前全部或部分提前购回。客户提前购回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购回委托。


第三十条对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式,如果双方约定为自动方式的,客户在约定的日期前不发出终止续做指令,则视为同意按照相同的交易品种、证券公司每一到期日公布的报价,自动达成下一期交易。


双方约定为手动方式的,客户在回购到期日希望继续参与下一期交易的,应当再次向证券公司发出初始委托。


第四节申报、成交


第三十一条报价回购交易的交易类型分为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


第三十二条初始交易的申报价格为百元资金到期购回年收益。提前购回价格为百元资金提前购回年收益。


初始交易申报价格和提前购回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01元。


第三十三条报价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单位为张,1张为人民币100元。初始交易最低申报数量为10张,超出部分应当为10张的整数倍;提前购回交易最低申报数量为1张,超出部分应当为1张的整数倍。


第三十四条交易指令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已开通权限的交易单元进行申报。


第三十五条初始交易和提前购回交易申报成功后不得撤销。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客户有效初始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交易系统申报初始交易,并即时冻结客户资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


第三十七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交易类型、客户交易单元代码、客户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品种期限、到期购回日期、报价类型、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数量、产品续做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证券公司不需申报;提前购回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向交易系统申报提前购回交易。


证券公司提前购回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购回日。


第三十九条提前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交易类型、客户交易单元代码、客户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品种期限、到期购回日期、报价类型、提前购回价格、数量、产品续做方式、对应初始交易的申报合同序号等内容。


第四十条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要素的内容。


第五节报价回购额度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是指证券公司可以在深交所开展报价回购交易的总金额。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


(一)证券公司向深交所报备的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


(二)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未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所有质押物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是指证券公司可用于新增报价回购初始交易的金额。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


(一)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当日可用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


(二)报价回购额度减去未到期回购金额的差。


第四十三条初始交易成交的,可用额度实时相应减少;提前购回交易成交的,可用额度实时相应增加。证券公司转入或转出质押物的,可用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相应增加或减少。深交所交易系统依据可用额度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深交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额度增减规则。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提交初始交易申报,应当确保可用名页度足额。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提交质押物转出申报,应当确保质押物及可用标准券数量足额。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及可用额度,自行确定各个交易品种的规模上限,并有权拒绝客户超出各交易品种规模上限的初始委托。


第五章质押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交易前,应当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用于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设立特别托管单元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券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物的自有证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券转托管至质押库进行质押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为其开设报价回购交易专用担保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资金账户”)


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提交的充当报价回购交易质押物的现金。


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担保资金账户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


(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转入质押库中的证券和转入担保资金账户中的现金,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全部质押物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物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物主张行使质权,质押物处置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当质押物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超过证券公司所担保的全部报价回购交易金额的,证券公司可以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库,或者申请将超出部分的担保资金转出担保资金账户。


第五十一条质押券或担保资金转出后,不再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


第五十二条质押券的出入库由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D-COM系统申请办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当日日终完成交收后逐笔办理质押券的出入库业务。成功入库的质押券所折算的标准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报价回购交易;成功出库的证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


担保资金的存入与提取由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D-COM系统申请办理,并通过证券公司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资金账户办理相关资金划转。担保资金的存入实时办理,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额可提款额度。成功存入的资金所折算的标准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报价回购交易;担保资金的提取在当日日终逐笔办理。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出现资金划付失败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证券公司当日所有的质押券出库和担保资金提取申报均不予办理。


第五十四条已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质押物不计入标准券。


第五十五条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报价回购交易专用处置证券账户,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终止时因证券公司未偿付客户资金而转入的待处置质押券。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专用处置证券账户时,除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深市特殊投资者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客户可向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查询报价回购的相关情况,可查询的信息包括证券公司质押物所折算的标准券总量、该客户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证券公司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及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即表示其认可并愿意遵守本办法关于质押物管理及质权设定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清算与资金划付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划付。


第六十条T日日终(T日为初始交易、提前购回交易的申报日,或到期购回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分别以证券公司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单位,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金额(包括初始交易、提前购回交易和到期购回)进行轧差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其中,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成交数量×lOO。


提前购回交易金额=提前购回成交数量×(100+提前购回价格×实际回购天数/365)。实际回购天数=提前购回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


到期购回金额=剩余成交数量×(100+初始交易成交价格×实际回购天数/365)。剩余成交数量为,到期购回日该笔交易的初始交易成交数量减去对应的提前购回成交数量后的余量;实际回购天数=到期购回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


到期购回日为非交易日的,到期购回日后第一个交易日为到期购回日。


第六十一条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报价回购交易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办理资金划付,最后一批次的资金划付时点为16:00。


第六十二条在T+1日资金划付时点,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应付资金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足额。


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证券公司全部报价回购均不做资金划付处理,并延迟至T+2日办理资金划付。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自行完成其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交收。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交收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无关。


第七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风险管理


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市场风险并提前做好资金划付安排。


第二节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八条因客户原因或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到期购回或提前购回的交易或资金划付无法按《客户协议》的约定完成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时,深交所可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接受该证券公司初始交易申报,只接受提前购回申报。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后,深交所可恢复接受其初始交易申报。


证券公司于质押物不足之日起次两个交易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的,自次三个交易日起深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第七十条证券公司T+1日资金划付失败的,深交所可自T+2日起暂停接受该证券公司初始交易申报,只接受提前购回申报;证券公司于T+2日完成资金划付的,T+3日恢复接受该其初始交易申报;T+2日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深交所自T+3日起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


第七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约定,T+1日资金划付失败的,当日所有资金划付的履行期限顺延至T+2日;T+2日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终止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权限终止当日,该证券公司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全部提前到期,证券公司以终止日为准计算客户收益,不得与客户开展新的交易;


(二)证券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向深交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质押券处置申请,并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置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与担保资金之和按债权比例优先向客户公平清偿。


上述第三方是证券公司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委托进行质押券处置的机构;


(三)全部债务清偿后,证券公司应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业务终止报告,并可申请解除剩余质押物的质押登记;处置所得与担保资金之和仍不足以偿付的,由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客户可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仲裁或诉讼。


第七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约定报价回购交易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类型及处理方式,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质押券或担保资金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


(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的;


(四)客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五)质押券到期的。


发生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其中,证券公司被暂停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在权限暂停之日开市前,通过其网站或系统进行公告。证券公司因违反《客户协议》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应当向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报价回购交易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七十五条报价回购交易与结算费用,另行通知。


第七十六条报价回购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以及深交所或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因交易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深交所、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指证券公司提供质押物,通过报价方式向客户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证券公司向客户返还融入资金、支付相应收益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


质押物:指证券公司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并集中存放于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的自有证券和现金。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点击下载)(点击下载)


1.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2.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3.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产品资料概览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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