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13-11-11
发文字号:
中国结算发字〔2013〕99 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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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推动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创新业务,经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同意,现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见附件),具体的相关业务操作指引将于近期公布。各结算参与机构应严格控制基金回购业务风险,杜绝欠库等违规行为发生。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基金类产品开展质押式回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业务,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以下简称“质押式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以基金类产品份额作为质押品、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回购交易。


本公司按照严控风险、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可纳入质押式回购业务范围的基金类产品。


第三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釆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质押式回购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多边净额清算


并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与结算参与人进行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业务纠纷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进行的清算交收及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章 质押品管理


第四条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质押式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基金类产品质押品(以下简称“质押券”)。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不同业务性质(经纪、自营、托管等)设立对应的质押库。


第五条符合本公司和相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基金类产品份额,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


第六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将相关基金类产品转入质押库并做质押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券享有质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基金类产品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基金类产品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转入质押库,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七条对于证券账户已经持有的基金类产品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


对于当日买入的基金类产品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对于申购均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基金类产品,当日申购该基金类产品并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对于申购部分不纳入或全部不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基金类产品,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方可申报提交为质押券,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八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基金类产品作为该证券账户进行质押式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券,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基金类产品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券。在结算参与人经纪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券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券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券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九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持有的,必须征得客户同意将该等基金类产品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基金类产品入库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未经客户同意擅自将客户基金类产品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对该基金类产品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完成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客户由于其基金类产品被结算参与人擅自提交为质押券而引发的纠纷,应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


第十条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现金分红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现金红利。其他权益留存在质押库,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范围。


第十一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基金类产品,本公司在该产品可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日之前、以及每个回购交易日收市后,分别计算其在适用日的标准券折算率(值)。标准券折算率(值)的计算、调整、发布等管理事宜,适用本公司关于标准券折算率(值)管理的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当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值)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


第十三条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券按相关标准券折算率(值)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十四条当申报回购交易委托或遇有标准券折算率(值)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日终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十五条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质押库中转回相关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会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转回手续。


办理质押券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质押券从质押库中转回后,该质押券对应的质押关系解除。


第十六条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并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向本公司申报提交或转回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管银行的,可以通过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办理经纪质押式融资回购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应当与客户签订包含本公司制定的必备条款的质押式融资回购委托协议(必备条款见附件)


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签订回购委托协议或未经客户同意擅自以客户名义进行回购交易并导致客户损失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本公司损失的,本公司可对结算参与人名下的自营回购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以处分所得弥补损失。


第三章 清算交收及交收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本公司负责两次结算,即初始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第十九条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将所有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和非交易数据,以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各资金交收账户的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质押式回购的两次结算均纳入多边净额结算。


第二十条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第二十一条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釆取以下措施:


(一)结算参与人事先未提交担保品或提交担保品不足的,本公司视不同情况可釆取暂不交付相关证券,或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违约金额或担保品不足部分的自营证券


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仍不足的,釆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x千分之一x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X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一年天数x违约天数。


(三)按照本公司自律管理相关业务规则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交收违约后第一个交收日的最终交收时点,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交付相关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自交收违约后第二个交收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本公司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结算参与人构成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除按照本办法上条规定处理外,本公司还可釆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质押券价值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值)计算),直至其补足违约金额。


(二)交收违约后第一个交收日的最终交收时点之前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约金额的,应向本公司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的,不影响本公司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质押式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质押式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交易资格。


第二十四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资金交收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日终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五条应结算参与人的申请,本公司可为结算参与人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结算参与人可通过证券处置账户进行客户交收违约处理。


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且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其与客户签订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回购委托协议的,结算参与人可委托本公司将违约客户的质押券划付至其证券处置账户。结算参与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本公司将配合结算参与人办理质押券的划转,并将相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结算参与人违反本办法的,本公司可按照本公司自律管理业务规则对其釆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对于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可暂停其多边净额买入结算业务以至取消其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釆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质押式回购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本办法未予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及通知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对质押式回购业务比照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本公司对质押式回购收取登记结算服务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本公司负责结算的质押式回购融资合同、回购质押合同等交易合同应为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该合同由结算参与人发出的提交质押券申报指令、配对成功的基金类产品交易申报指令等构成。证券交易所和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或业务约定构成交易合同内容。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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