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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2-06-11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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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与<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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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与<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16〕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证券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纠纷调解是指经证券业务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证券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证券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益;


(二)方便、高效、低成本;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协会调解证券业务纠纷,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协会积极与法院、仲裁、公证等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不断完善对接机制,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执行、申请公证等提供支持。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七条协会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协会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拟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调解员管理办法等调解基本制度;


(二)审定调解员名单,决定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工作质量、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


(六)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协会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调解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和内部操作流程等;


(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实施、回访、调解文书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负责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向证券投资者、会员提供证券纠纷调解业务咨询;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


第十条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相关专业委员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调解员以兼职为主,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调解员由专业委员会聘任和解聘。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因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过高等原因,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章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四条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调解协议书》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九条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员签字后,调解中心可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和调解中心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条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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