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电子商务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电子商务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按互联网行业通用指标披露电子商务网站的运行情况,包括页面浏览量、独立访问数量、注册用户数、活跃用户数、用户平均停留时长、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从事移动电子商务业务的,应当披露总装机量、用户覆盖人数、用户月度平均使用时长、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
除上述指标外,公司可结合自身业务情况,对反映公司运营状况的其他指标进行自愿披露。
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能够反映电子商务行业特征的通用指标进行披露,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的库存量单位SKU(自营产品和第三方卖家产品)、活跃客户数、总订单数、总交易金额、平均订单金额等。
第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结合自身业务的盈利模式和经营特点,充分披露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
(一)以自营商品销售为收入来源的,应当披露自营商品交易订单数、总交易金额、平均订单金额等;
(二)以广告为收入来源的,应当披露广告类型、广告客户数量、总金额等;
(三)以交易佣金为收入来源的,应当披露佣金类型构成、比例、付费客户总数等;
(四)以增值服务收费为收入来源的,应当对付费客户进行归类,披露分类的标准以及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付费用户数量、平均付费金额及续费率。
第六条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要求披露相关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数据口径、数据来源(第三方机构、公司自身统计均可)及所反映的公司运营状况,公司应保证各期报告中相关数据口径和来源的一致性。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用户付费方式进行披露(预付费、后付费等),并结合付费方式及盈利模式披露收入的确认方法。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其物流业务情况进行披露,包括其物流业务模式(自建或外包)、物流业务投入金额、物流运营效率(如库存周转率)等。
第九条上市公司新增电子商务领域子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业务的经营许可资质获得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情况、新业务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新增业务的运营模式、盈利模式及可能存在的运营风险等。
第十条上市公司新取得互联网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资质或现有经营许可资质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应当通过指定媒体披露且时间不得晚于市场宣传活动的时间。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相应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本条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微信、微博、博客、论坛、跨平台通讯软件等)媒介发布相关信息等。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相关网络信息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其等通过上述非正式渠道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中个别条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第十四条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