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互联网视频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目前和即将从事业务的商业模式进行充分、易读、可理解的披露,包括商业模式说明、可能面临的风险等。
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按互联网行业通用指标披露互联网视频业务的运营情况,包括日均页面浏览量、日均独立访问者数量、日均视频播放量、点击转化率、注册用户数、用户平均停留时长、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
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终端类型(如PC客户端、网页端、移动端、其他终端等)分别披露前述通用指标,及其与主要竞争对手相应指标的对比(如能获得相关数据),说明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
第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结合互联网视频业务的盈利模式和经营特点,充分披露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
(一)对于面向个人、采用包月(年)等方式付费的业务,公司应当对付费客户进行归类,披露分类的标准以及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付费用户数量、平均付费金额及续费率等;
(二)对于付费点播业务,应当披露付费点播总次数、平均付费金额,并说明付费点播业务占收入的比例和变化情况;
(三)对于广告业务,应当披露广告主数量和平均广告收入,并说明广告业务占收入的比例和变化情况。
第六条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披露相关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数据口径、数据来源(第三方机构、公司自身统计均可)及所反映的公司运营状况,公司应保证各期报告中相关数据口径和来源的一致性。
第七条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对于公司外购或通过版权互换所取得的的视频版权,应当披露其计入存货或无形资产的金额,并对其成本结转或摊销方式进行说明,披露当年结转或摊销金额及余额变动情况;
(二)对于公司自制内容(如自制短剧、综艺节目、脱口秀等),应当披露自制内容的会计处理方式及余额变动情况。
第八条上市公司新取得经营许可资质的,应当及时披露许可证类型(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
第九条上市公司新增互联网视频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业务的经营许可资质获得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情况、新业务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新增业务的运营模式、盈利模式及可能存在的运营风险等。
第十条行业环境、商业模式或者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重大变化对公司的影响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应当通过指定媒体披露且时间不得晚于市场宣传活动的时间。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相应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本条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微信、微博、博客、论坛、跨平台通讯软件等)媒介发布相关信息等。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相关网络信息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其等通过上述非正式渠道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中个别条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第十四条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