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8-10-25
发文字号:
股转系统公告〔2018〕1220号
发文机关: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收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3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的内容与格式

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0〕1号)。
小竹提示
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主办券商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履行股票发行备案程序的挂牌公司,以及股票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股份登记函的挂牌公司出具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三章的要求编制。


第三条主办券商出具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应建立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等现存问题的基础之上,切实对公司股票发行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保证报告相关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报告结论的客观性。


第四条主办券商应在合法合规性意见中对照本指引及有关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章 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必备内容


第五条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本次股票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条件的意见; 


 (二)关于公司治理规范性的意见; 


 (三)关于本次股票发行是否符合连续发行监管要求的意见; 


 (四)关于公司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意见; 


 (五)关于公司募集资金内部控制制度、本次募集资金及前一次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的意见; 


 (六)关于公司及相关主体、发行对象是否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意见; 


 (七)关于公司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规范性的意见; 


 (八)关于本次股票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意见; 


 (九)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的意见; 


 (十)关于定价过程合法合规性、定价合理性的意见; 


 (十一)关于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否合法合规的意见; 


 (十二)关于本次股票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是否合法合规的意见; 


 (十三)主办券商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六条主办券商应对公司符合《管理办法》中豁免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情形进行说明。


第七条主办券商应当对公司治理是否存在违反《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如不存在违规情形,也应当进行说明。


第八条主办券商应对本次股票发行是否符合连续发行监管要求发表明确意见。


第九条主办券商应对公司是否已按照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了本次股票发行应当披露的信息发表明确意见。


主办券商还应对公司在申请挂牌及挂牌期间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曾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全国股转公司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说明。


对于曾被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应在合法合规性意见中就被惩处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是否已督促挂牌公司及时改正、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及相关信息披露事项的整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主办券商应对公司是否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对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履行相关审议程序、本次股票发行是否符合募集资金信息披露要求、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如公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于置换前期投入资金的,主办券商应核实并说明公司前期投入资金的真实性、相关投入是否已履行公司内部审议程序以及资金用途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如公司前一次股票发行存在提前使用募集资金、违规使用募集资金等情形的,主办券商应核实并说明违规事实、违规处理结果等具体情况。


如公司前一次股票发行存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主办券商应核实并说明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审议程序并披露,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应对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本次股票发行安排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主办券商应对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及认购结果进行说明;依据公司章程排除适用的,主办券商也应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股票发行新增股东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发表明确意见。投资者未开立证券账户的,主办券商应列明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投资者已开立证券账户的,主办券商应简要列明证券账户基本信息。


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主办券商应对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核心员工认定程序发表明确意见。


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主办券商应对员工持股计划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发表明确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参与认购的,主办券商应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已经完成登记或备案发表明确意见;尚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主办券商应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已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发表明确意见。


主办券商应对发行对象是否存在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且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对本次股票发行过程和认购结果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股东大会议事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了回避表决程序,认购过程和认购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等。


主办券商应对本次发行是否须履行国资、外资等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发表明确意见;如须履行的,主办券商应对相关程序的履行情况发表明确意见。


挂牌公司按照《关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行股票的,主办券商还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其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五条主办券商应对本次股票发行定价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定价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股票发行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情形的,主办券商应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十六条发行对象使用非现金资产认购的,主办券商应对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标的资产定价的合理性、标的资产权属是否清晰并完成转移、审计或资产评估是否规范、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涉及须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券商应对是否已获得批准发表明确意见;资产相关业务须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主办券商应对是否具备相关许可资格或资质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对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包含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等特殊投资条款的,主办券商还应对特殊投资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公司是否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完整披露信息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八条主办券商应对本次股票发行的新增股份限售安排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本次发行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收购人未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主办券商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等相关规则的要求就本次收购是否合法合规逐项发表意见。


第三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股票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股份登记函的,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性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发行为确定发行对象的,主办券商应根据第二章相关规定,对公司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募集资金专户设立情况、认购过程和认购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等发表明确意见。 


 (二)股票发行为不确定发行对象的,主办券商除应对本条(一)项所列内容发表明确意见外,还应根据第二章相关规定,对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发行对象是否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否合法合规等发表明确意见。 


 (三)主办券商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二十一条若主办券商认为公司尚有未披露或未充分披露且对本次股票发行有影响的重大信息或事项,可以进行补充说明,并提示该信息或事项对本次股票发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项目负责人应在合法合规性意见上签字,并加盖主办券商公章,注明报告日期。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签字的,需同时披露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