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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0-12-31
发文字号:
深证上〔2020〕1295号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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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2020年修订)

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23〕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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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23〕769号)。

第一条为提高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所在纪律处分审核或者终止上市审核过程中,作出以下自律监管决定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


(一)公开谴责;


(二)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三)暂不接受发行人、上市申请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暂不受理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五)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六)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但为维护市场秩序紧急采取的除外;


(七)取消交易权限;


(八)取消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


(九)股票终止上市,但上市公司申请终止上市的除外;


(十)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可以申请听证的其他自律监管决定。


第三条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和上市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听证会的形式分别履行纪律处分听证职责和终止上市听证职责。


听证会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或者网络视频、电话等非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第四条纪律处分听证委员由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担任。终止上市听证委员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委员担任。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委员为五名,其中一名为听证召集人,听证召集人由纪律处分委员会、上市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担任。


听证会秘书负责会议材料接收、听证通知发送、会议记录等事务。


第五条听证委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与听证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本人担任听证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与前述人员有近亲属关系;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为持有听证当事人1%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听证当事人1%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听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听证事项的公正处理。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听证委员存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听证事项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听证委员是否回避,由听证召集人决定;听证召集人回避,由相应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本所决定。


第七条本所在作出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自律监管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载明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本所事先告知书或者本所公告送达有关事先告知书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所事先告知书或者本所公告送达有关事先告知书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等材料。


收到纪律处分听证申请后,本所业务部门决定不向纪律处分委员会提出纪律处分建议的,将告知申请人因纪律处分流程终止而不举行听证。


第九条自律监管决定涉及多个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听证。


多个当事人就同一纪律处分事项申请听证的,本所原则上组织一次听证,安排其共同参加,并以收到最后一份听证申请的日期作为组织听证期限的起算点。公告送达的,本所以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或者当事人申请听证权利届满之日(以在先者为准)作为组织听证期限的起算点。


第十条本所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及本所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二十个交易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五个交易日前(听证会召开当日不计入,下同)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注意事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本所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业务部门人员参加听证。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除出现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参加听证,向本所提交延期申请并获得同意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开始前对听证委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所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本所认为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


当事人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三个交易日内书面提出。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及时安排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名熟悉听证事项情况的代理人参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一并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


(二)在听证会召开一个交易日前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结束听证;


(三)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召集人的要求;


(五)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秘书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所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业务部门承办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召集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委员、听证会秘书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业务部门有关听证事项的承办人员提出听证事项的具体事实、证据以及作出自律监管决定的建议、规则依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听证委员可以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部门有关听证事项的承办人员等提问,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七)听证召集人询问各方是否有补充意见;


(八)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保证听证有序举行。


听证召集人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当事人应当当场将听证现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会秘书。


第十七条听证会秘书应当将听证的内容记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部门有关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及其他参会人员等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的,听证会秘书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听证笔录予以存档。


第十八条听证笔录、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作为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或者上市委员会形成纪律处分或者终止上市审核意见的参考。


听证事项为纪律处分事项的,不得因当事人申请听证而加重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在听证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对听证委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所认为理由正当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四)本所认为需要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应当及时安排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听证,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召集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召集人责令退场的;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自律监管决定涉及多个当事人,部分当事人因上述情形被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继续参加听证。


第二十一条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或者上市委员会对听证事项的后续审核,原则上由听证委员进行。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至听证结束的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自律监管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本所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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