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贯彻落实“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决策部署,做好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配套支持工作,本公司对11项业务规则予以修订(修订条款见附件),修订发布后的业务规则请在本公司网站(www.chinaclear.cn)“法律规则-业务规则”相关栏目查阅。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10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待处分证券处置机制,保障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正常履行共同对手方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待处分证券,是指结算参与人多边净额担保结算品种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为弥补资金交收违约透支,违约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提交的或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直接扣划的证券。
待处分证券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人民币普通股票(不包括已停牌股票、流通受限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证券的,以及沪港通下的港股通股票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股票(不包括已停牌股票)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处置方式完成待处分证券处置:
(一)场内委托处置,指本公司委托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通过在证券交易所报盘交易将待处分证券予以变卖的处置方式;
(二)场外询价处置,指本公司通过向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询价,将待处分证券进行转让的处置方式。
待处分证券为基金且开放赎回的,本公司有权通过场内委托或场外询价的方式处置,也可以视情况采取赎回的方式处置。
本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处置条件的待处分证券,通过其他合适的方式处置。
本公司可以视情况在单次待处分证券处置过程中,同时采取上述多种处置方式。
第四条待处分证券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稳、有序、坚决的原则。
第二章场内委托处置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采取场内委托处置方式:
(一)待处分证券为人民币普通股票(不包括已停牌股票、流通受限股票)、沪港通及深港通下的港股通股票(不包括已停牌股票)和可场内交易的基金;
(二)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且本公司拟处置的数量小于该债券在交易所托管数量的5%;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申请成为本公司场内委托处置的受托证券公司:
(一)最近一年内未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二)最近一年内未被本公司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不低于A级;
(四)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且同意成为本公司场内委托处置受托证券公司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上年度结算总额进行排序,选取前三名证券公司作为场内委托处置的受托证券公司,并与其签署场内委托处置协议。
除待处分证券处置数量较小等特殊情形外,本公司按照平均原则在三家受托证券公司之间分配待处分证券。
第七条受托证券公司的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本公司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重新选取受托证券公司。在资格有效期内,受托证券公司不再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标准的,本公司可以重新遴选符合条件的受托证券公司。
受托证券公司应当自觉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建立完善的信息隔离墙制度,严格控制待处分证券处置信息的知悉范围,不得将待处分证券用于处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在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待处分证券的场内委托处置。如遇市场剧烈波动、待处分证券的流动性大幅降低等特殊情形,受托证券公司无法或不适宜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相关待处分证券场内委托处置的,在征询本公司意见并获同意后,可以延期完成相关待处分证券的场内委托处置。
第九条受托证券公司进行场内委托处置时,应当优先按照最优价格成交,报盘价格不得低于场内委托处置最低价格。
人民币普通股票、沪港通及深港通下的港股通股票、基金的场内委托处置最低价格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除权除息价)的90%。
债券的场内委托处置最低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债券场内委托处置最低价格=min(处置当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的标准券金额,近五个交易日成交均价的90%,最新估值价格的90%)。若近五个交易日相关债券无成交,则“近五个交易日成交均价的90%”不再纳入该债券场内委托处置最低价格的计算公式。
本公司有权对场内委托处置最低价格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受托证券公司。
第十条受托证券公司进行场内委托处置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集中撮合系统的待处分证券处置,报盘数量=min(证券交易所行情揭示的最高买入价和次高买入价报盘数量之和,处置数量);
(二)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的待处分证券处置,按照受托证券公司进场交易时的最高买入确定报价逐笔点击成交;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要求。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并且无买入确定报价的,受托证券公司的报盘数量不得高于该债券前五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五分之一,报盘价格不得低于场内委托处置最低价格。
第十一条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在场内委托处置期间对相关证券交易品种价格和数量进行监控。为防止场内委托处置导致相关证券交易品种的价格大幅下跌,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在相关证券交易品种连续竞价期间,根据下列情形采取相应措施:
(一)在相关证券交易品种的实时价格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除权除息价)下跌达到2.5%、5.0%、7.5%、9.0%时,受托证券公司暂停处置30分钟。受托证券公司单日可以多次采取暂停处置措施;
(二)如果待处分证券单日处置数量达到该证券交易品种前五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三分之一,并且该证券交易品种的价格跌幅已超过当日开盘价的5%,受托证券公司当日不再对相关待处分证券进行处置;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本公司逐日核查受托证券公司的处置所得,在扣除向受托证券公司支付的处置费用后,处置所得用于弥补相关资金交收违约透支(含利息、违约金,下同)。
处置所得足以弥补透支,或者违约结算参与人自行补足透支的,本公司及时通知受托证券公司终止场内委托处置。处置所得弥补透支后仍有剩余的,本公司将剩余资金以及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透支、待处分证券无剩余且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透支的,本公司依法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索。
第三章场外询价处置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采取场外询价处置方式:
(一)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且因停牌等原因无法完成场内委托处置;
(二)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且本公司拟处置的数量不小于该债券在交易所托管数量的5%;
(三)待处分证券为基金且该基金无法完成场内委托处置;
(四)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公司根据“定向询价机构评分标准”(见附表)对机构投资者进行评分,选择最近一年总分排名前三十,且最近一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被监管机关处罚的机构投资者作为场外询价处置的定向询价机构,并以适当形式向市场公告。
第十五条定向询价机构的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本公司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重新选取定向询价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定向询价机构对本公司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以重新遴选符合条件的定向询价机构。
第十六条定向询价机构的报价不得低于场外询价处置最低价格。基金的场外询价处置最低价格为前一交易日净值的90%。
债券的场外询价处置最低价格适用以下计算公式:债券场外询价处置最低价格=min(处置当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的标准券金额,近五个交易日成交均价的90%,最新估值价格的90%)。若近五个交易日相关债券无成交,则“近五个交易日成交均价的90%”不再纳入该债券场外询价处置最低价格的计算公式。
本公司有权对场外询价处置最低价格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定向询价机构。
第十七条本公司自场外询价处置的首日(S日)起向全体定向询价机构进行询价,S+3日日终定向询价截止。
本公司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定向询价机构、处置价格、处置数量,并与定向询价机构签署场外询价处置协议。
本公司与定向询价机构签署场外询价处置协议前,将处置情况通报证券交易所。
第十八条定向询价机构在场外询价处置协议约定的交付日(R日)日终足额完成资金交付的,本公司及时办理相关待处分证券的过户。定向询价机构未能在R日日终足额完成资金交付的,相关待处分证券全部不予过户。
定向询价机构在R+3日日终仍未足额完成资金交付的,本公司可以对相关待处分证券重新进行场外询价处置。
第十九条本公司与定向询价机构签署场外询价处置协议之前,违约结算参与人自行补足透支的,本公司及时通知定向询价机构终止场外询价处置。
处置所得弥补透支后仍有剩余的,本公司将剩余资金以及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透支且待处分证券有剩余的,本公司对剩余部分待处分证券重新进行场内委托处置或场外询价处置。
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透支、待处分证券无剩余且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透支的,本公司依法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索。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待处分证券未能按照本细则进行处置的,本公司将继续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第二十一条待处分证券在处置期间发生权益分派的,本公司将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处置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相关待处分证券的具体做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