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2-05-20
发文字号:
中国结算发〔2022〕79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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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小竹前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并于2022年6月20日实施。规则规定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标准,包括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其中,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运行期,模拟运行期不少于6个月,相关市场主体需要根据真实交易结算数据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并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本公司对证券衍生品、境内上市外资股、港股通股票、H股“全流通”股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资产管理产品等结算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风险状况等因素,为结算参与人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及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代收代付等结算服务。


第四条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核准,可以作为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请成为结算银行,本公司根据结算资金的存放、划拨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需要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等主体参与本公司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本公司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六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本公司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结算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七条在本公司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第八条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已经开始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程序不得被中断、撤销或改变,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规定通知本公司暂缓交收的,具体事宜由本公司商证券交易所办理。


本公司清算交收程序开始前,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法》规定取消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的通知,不将相关交易纳入清算交收范围。


第九条对于纳入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证券交易,本公司自清算开始时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与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货银对付原则,是指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第十条本公司交收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为本公司非交收日。如证券交易场所公告其它休市或停市安排,相关清算交收安排以本公司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二章多边净额结算业务


第一节清算交收


第十一条每个交易日(T日),本公司根据当日纳入多边净额清算的证券交易成交结果等相关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或应付证券数额,并轧差计算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及时发送结算参与人。


第十二条根据T日清算结果,本公司和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相应交付证券和资金的义务:


(一)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T日16:00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


(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证券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


(三)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付资金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T+1日16:00前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资金;


(四)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收资金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资金。


第十三条结算参与人根据T日证券交易成交结果和本公司T日清算结果等相关数据进行客户交易明细清算,分别计算出各客户应收或应付的证券数额、应收或应付的资金净额,形成客户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四条结算参与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交收担保物。


本公司在清算交收、违约处置过程中根据结算参与人清算交收和违约情况对交收担保物予以相应处理。


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可以提交作为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取得客户同意的,可以将其客户证券账户内的相关证券提交作为客户结算业务的交收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提交作为交收担保物的证券应当是无权利瑕疵的证券。


第十五条本公司原则上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担保证券市值,并根据交收担保物中证券的品种、波动性、流动性等因素,设定担保证券的折算率。


第十六条T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T日清算结果保证其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付证券从相应证券账户划出;T日16:00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不足额的,构成证券交收违约。


第十七条T日日终,本公司根据T日清算结果和结算参与人委托,将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相关证券账户的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


因结算参与人T日日终未履行应付证券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于T日日终将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十八条T日日终,本公司根据T日清算结果比对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与其T日交易净应付资金数额。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内相应资金。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不足的,本公司将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合并进行资金核验。资金核验足额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资金和交收担保物;资金核验不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资金和交收担保物,并根据资金核验及该结算参与人指令申报情况,按照本规则对相应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第十九条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期货公司经纪业务的相应应收证券不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T日日终其经纪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净应付资金足额。


第二十条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可以于T日规定时间前,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指令。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的,如优先标识指令证券价值大于或等于其资金核验的不足额,本公司仅对优先标识指令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免除标识指令的,如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价值小于或等于其已核验的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和交收担保物价值之和,本公司对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以外的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同一交易日同时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指令的,本公司以优先标识指令为准,不再处理免除标识指令。


第二十一条T日日终,结算参与人资金核验不足额且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向本公司申报对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一)未申报优先标识指令或免除标识指令的;


(二)申报优先标识指令,但申报不足额的;


(三)申报免除标识指令,但申报超额的;


(四)申报内容或格式存在错误,且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在T+1日9:00至T+1日16:00安排多个交收批次,用于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在T+1日16:00之前的各交收批次,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全部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不足的,“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不予取消。


T+1日16:00最后一个交收批次,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相关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不足额的,本公司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处理后其T日交易净应付资金仍不足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三条结算参与人同时为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办理结算业务的,本公司对各业务分别进行清算并办理证券和资金交收。


第二十四条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业务办理结算业务的同时也为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办理结算业务,且其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完成其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的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和托管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均不足的,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优先用于完成其经纪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五条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客户交易清算结果,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之日起,向其收取垫付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按顺序动用下列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本公司划拨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前款仍不能满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需求的,本公司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结算参与人预计T+1日16:00无法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应当于T+1日规定时点前申报回购质押券、交收担保物或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范围内向本公司申报“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等作为待处置证券。


第二十九条结算参与人自营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自营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剩余“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


第三十条结算参与人托管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相关“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五)本公司按照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择证券账户,将所选证券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内剩余“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经前款处理仍不足的,本公司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


第三十一条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三)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第三十二条结算参与人申报回购质押券作为待处置证券的,本公司从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金额中抵减已申报的回购质押券价值后,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公司原则上按当日收盘价计算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价值,按本规则第十五条计算交收担保物的价值。


第三十四条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处理后仍无法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核验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对应应收证券用于证券转融通实时出借业务的情况。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用于证券转融通实时出借业务的,本公司商请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相应证券出借业务的展期申请和场外归还申请,并在归还后尽快处置以弥补资金交收违约金额。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跨市场转托管至本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系统之外的,或用于其他业务导致本公司无法取得对应证券的,本公司依法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结算参与人可以于T+2日向本公司申请用相应证券进行替换。


第三十六条违约结算参与人T+2日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和利息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应证券账户中证券的“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返还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和其他相关证券等待处置证券。


T+2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和利息的,本公司将相关待处置证券及其孳息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


第三十七条T+3日起,本公司可以处置待处置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用于弥补交收违约金额、违约金和利息,处置所得和相关证券有剩余的,退还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三十八条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本公司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本公司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无法及时获得足额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临时借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


(二)对结算参与人相应应收证券账户延迟交付证券;


(三)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进行现金结算;


(四)本公司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结算参与人T日日终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暂不向其交付相应应收资金,并将相应应收资金作为待处分资金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结算参与人无应收资金的,本公司扣减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本公司自T日起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T+1日,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及其权益、违约金的,本公司向其交付前述暂不交付资金;未补足的,本公司可以自T+2日起动用待处分资金补购相应证券。待处分资金在弥补证券交收违约和相关违约金及费用后有剩余的,交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四十一条客户未能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金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约客户进行追偿。


结算参与人未能根据其与客户协议及时向正常履行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客户交付其应收资金或证券的,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本公司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业务规定办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委托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的行为和内容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因结算参与人未取得客户同意、错误申报或虚假申报等原因所造成的客户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结算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公司将“可售交收锁定”和“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交收担保物提交等信息发送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询服务或告知其客户证券加设标识情况。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询服务。具备条件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申请向其指定的客户抄送本公司发送结算参与人的该客户相关明细数据。


第四十四条客户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以向结算参与人主张权利。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的协议应当对结算参与人申报“可售交收锁定”“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提交交收担保物、申报待处置证券、申请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同意并认可本公司违约处置的结果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责任承担主体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节标识证券


第四十五条对相关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代表本公司在交付证券后尚未足额收到结算参与人的应付资金,相关证券仍处于交收过程中。如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责任,本公司可以对相关证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T+1日卖出,“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不影响卖出成功。如T+1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留存“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卖出所得资金用于弥补其T+1日资金交收违约。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T+1日日间用于申报各项业务,T+1日日终“可售交收锁定”标识取消的,相关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七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申报或按照业务规则将已加设的“可售交收锁定”标识变更为“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本公司有权处置“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并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除按照本规则规定用于违约处置外,“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不得用于任何业务。


第四十九条“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和“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的相关查询、权益派发、投票等事宜按本公司证券登记相关规定办理。


加设“可售交收锁定”和“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效力及于对应证券的孳息。


第三章其他结算业务


第五十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业务的,对每笔证券交易均独立清算,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不轧差处理,应收和应付资金不轧差处理,并按照清算结果进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双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对买卖双方之间达成的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和应付证券数额,以及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并按照清算结果进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资金代收代付业务的,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可以自行清算并上传清算数据,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规定和收付款方协议约定等进行资金代收代付处理。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市场需要,依法提供上述结算业务以外的其他结算服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五十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相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建立健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结算参与人风险情况等因素,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存放结算备付金。


结算备付金可用于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及非交易业务的资金交收。


结算备付金的存放、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缴纳证券结算保证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可以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缴纳、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本公司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可以根据防范结算系统流动性风险、保障结算系统正常运转的需要,向商业银行等机构申请授信额度。


第六十条除结算参与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交收担保物外,本公司可以根据具体业务品种的风险特性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交交收担保物。具体业务规则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条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结算银行等主体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十二条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定的,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责令整改;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要求更换相关人员;


(七)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八)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九)依据本公司业务规则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其经纪业务或融资融券业务T日日终资金未及时到账,向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并经本公司认可的,本公司不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一)因客户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结算参与人确需跨市场调拨资金导致T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二)因第三方存管银行或结算银行原因(如划拨资金不及时或银行系统故障等)导致结算参与人T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三)其他本公司认可的合理理由。


第六十四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待处置证券的,构成重大交收违约。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责任分担


第六十六条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履行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与客户的协议,履行对客户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根据与结算参与人的协议,履行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责任。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也不得影响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处理或交收违约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双边净额结算、资金代收代付等其他结算业务时,结算参与人未履约完成交收的,由双方结算参与人自行协商解决,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申报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证券、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申报交收担保物的行为和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责。


因结算参与人未遵守前款规定导致证券被加设标识或被处置而发生纠纷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技术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件对清算交收产生影响的,本公司可以采取延迟发送数据、延迟清算交收等紧急措施;因上述原因导致清算交收结果有误的,本公司可以对清算交收结果予以纠正。


因本公司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本公司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清算交收及违约处置过程中,对于因结算参与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因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况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相关待处置证券在违约结算参与人或投资者证券账户、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和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之间的划转,是本公司基于清算交收过程进行的特殊证券划转,不适用本公司非交易过户规定。


第七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费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授权或委托办理。


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交收责任,是指客户应当就其达成的交易向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本公司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


交收担保物,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给本公司的用于担保结算参与人履行对本公司资金交收义务的资产。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本公司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的账户。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账户。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账户。


资金核验,是指T日日终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内资金和担保品账户内担保物价值进行合并计算,同T日交易净应付资金进行比对核验。具体核验算法由本公司业务指南明确。


待处置证券,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的或本公司扣划的用于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包括“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交收担保物中的证券、自营证券等。


待处分资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对应应收资金。


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是指本公司开立的用于处置待处置证券的账户。


现金结算,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司通过强制补购等措施仍无法及时获得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的,可以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以现金进行结算。


第七十四条本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业务规则。


本公司已发布的结算业务相关规定,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六条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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