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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87-10-12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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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小竹前瞻:该办法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制定。主要从总则工作任务、职权范围、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制度、稽核审计人员、奖惩、附则几个方面对工作细节做出规定。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0月12日开始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金融法规和本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对各项贷款、存款、信托、财政预算拨款等项业务资金的营运情况,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等进行内部稽核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健康发展,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 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机构,是各级建设银行的一个业务职能部门。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区)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和地、市中心(分)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以及专业(分)支行,均应建立内部稽核审计机构及其监督制度,县支行设专职或兼职稽核审计员。在行长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稽核审计职权。对本行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总行、分行、市分行以及中心支行的稽核审计部门,应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推动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对所属各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加强领导,并检查其工作情况。


第四条 总行稽核审计部,业务上受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指导;系统各行稽核审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领导,受同级审计局,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级行在向上级行报告工作时,抄送同级审计局和人民银行。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对国家财政、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令、法规、条例和本行各种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稽核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信贷收支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现金收支计划、财政预算拨款执行情况(包括贷款合同,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中央、地方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外)、财政委托、其他委托贷款基金等经营运用及经济效益情况,进行稽核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缴纳各种税款和交上级行的利润,以及各项收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及时性,进行稽核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本行的月、季、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稽核审计,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包括贪污盗窃、损失浪费、工作失职、渎职等)的行为,进行专案稽核审计。


第十一条 本行领导和上级行交办的内部稽核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行负责人离任或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领导,进行经济责任稽核审计评议。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 检查各种信贷、财政拨款拨改贷及代理业务,按照计划核实执行情况。制止开立不合法的存款户、不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任意挪用单位存款和私自发放帐外贷款的不法行为;制止将银行存款转作信托存款。


第十四条 检查财务收支,纠正和制止截留或隐匿收入,挪用资金,拖欠应交国家的各项收入;乱摊成本,扩大开支范围、提高费用标准、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等不正当行为。


检查资金往来帐目,分析资金来源和运用,制止假设存款帐户,私设“小钱柜”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检查各种帐册、凭证、报表、决算、财产、业务库存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等帐务处理和实物(包括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先封金库,后查实存,并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稽核审计部门(或稽核审计人员)应参加本单位和被稽核审计行、处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


稽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索取证明材料,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第十七条 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征得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负责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稽核审计单位的弄虚作假,转移资金,私自动用存款,发放帐外贷款,截留收入,以权谋私、以贷谋私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查明真相,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向上级行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及一切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要查明情况,弄清问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条 通报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处和个人;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时,必须做好准备工作。各级行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和本行年度稽核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稽核审计对象和内容,制定具体行动方案(附式一),报经行长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需要通知被稽核审计单位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应事前向被稽核审计单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附式二)。凡不需要事前将稽审内容告知被稽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稽核审计人员到被稽审单位时,应出示介绍信和稽核审计证,向被稽审单位的行长说明稽核审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其提供需要稽审的全部情况材料。必要时,可吸收被稽审单位稽核审计和业务主管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被稽审单位的行长应及时组织有关负责人员向稽核审计人员汇报情况。稽核审计人员要认真听取,作好记录,客观分析,发现疑问要弄清事实,(涉及外单位人员时,由被稽审单位协同到有关单位调查)。


第二十五条 在听取情况汇报后,进行实际检查工作。要针对问题,查清会计帐目和原始凭证的记载内容和会计手续,查阅信贷管理资料等,查出的问题和具体处理情况逐笔记录登记表(附式三),由被稽审部门写出书面证实材料,或在记录登记表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稽核审计工作终结时,要与被稽审单位领导交换情况和意见,并写出稽核审计报告(初稿),稽核审计报告(初稿)应当征求被稽审行的意见,被稽审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稽审报告经派出的稽审行审定后,送被稽审单位,抄送被稽审单位的上级行。稽审中心支行的稽审报告要加送总行一份(附式四)。对审查出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对违反国家政策法规,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经上级行批准;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检查行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被稽审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稽审行负责人或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提出申诉。稽审行负责人、上级行稽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复审期间,原稽核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一般应照常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复审结束后,将“复审报告书”(附式五)送被稽审单位和原稽审行,并以“稽核审计裁定书”(附件六)通知被稽审单位和原稽审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稽审单位的稽核审计部门或稽核审计员应根据批准的稽核审计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检查,在收到批准的稽审报告后20天内,写出落实情况报告,送管辖行,中心支行以上各行的问题,同时抄报总行。


第三十条 各级行本身的稽核审计事项,由稽核审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经行领导批准后进行,工作结束时,写出稽核审计报告,报行长和上级主管行。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三十一条 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是以信贷、财务、法纪和效益等方面的稽核审计为重点,要把工作做深做细,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促使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方法有多种形式:一是本行内部业务稽核审计;二是辖属行联行间组织稽核审计;三是配合上级行进行稽核审计;四是定期的,按月,按季、按年稽核审计;五是专题稽核审计;六是全面综合性的稽核审计。


第三十三条 各行应视各自具体条件,进行事前稽核审计,落实信贷、财务收支计划,促使保证计划的实现;事中稽核审计检查各种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纠正不正之风和不合理的支出;事后稽核审计,对年终决算、信贷收支计划执行结果,认真分析,正确评议,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 稽核审计人员检查各种帐册、记帐凭证,报表、合同、借据、实物和空白重要凭证时,要由被稽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稽审单位的行长,出纳主管和管库员会同进行。查出的问题,应由被稽审单位业务主管人在登记表上签证,必要时对凭证可复印或照像取证。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的信贷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现金管理上的漏洞,要分析情况、弄清问题的实质、提出堵塞漏洞的措施意见,帮助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对好的典型经验,要帮助总结推广。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的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年度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计划。中心支行的工作计划报送管辖分行;分行、市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总行。市分行在报送总行的同时,抄报管辖省分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的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年终全面总结一次。总结的内容包括:开展工作的项目、取得的成绩、吸取的经验和教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等。分行,市分行在下年一月三十日前报送总行,中心支行报送时间,由分行、市分行自定。


各级行的重点、专题稽核审计工作,应随时总结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为了便于开展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各级行内部稽核审计部门应主动与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按国家审计署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由有关业务部门提送给稽核审计部门的业务资料有:


(一)行领导批准的年(季)度信贷收支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信贷收支计划分配指标;


(二)行领导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分配指标;


(三)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及附表;


(四)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五)各种报表(包括业务统计报表、信贷收支执行情况表、财会资金平衡表、资金情况表、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表等);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加强信息联系,建立各分行与所属市分行,各支行、处之间的联系;总部行与各分行、市分行之间的联系制度。互相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更好地为稽核审计工作服务。各行应把信息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指定一名兼职信息联络员负责这项工作。但信息的依据要可靠,情况要真实,资料要简明,传递要迅速。


第七章 稽核审计人员


第四十条 稽核审计工作的政策性和业务性较强,各级行配备稽核审计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较强的政策法纪观念;要熟悉建设银行拨、贷款业务和懂得银行会计业务的会计师、经济师和相当水平的人员,担任稽核审计工作,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人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各行稽核审计处、科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前征得上级稽核审计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要保持稽审干部的相对稳定,对具有助师以上的稽审业务干部的调动,要征求上级稽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稽核审计员任职期间,发给稽核审计证(总行统一印制),凭以进行稽核审计检查工作,总行及分行、市分行的稽核审计证,由总行签发;各级支行的稽核审计证,由分行签发。调离工作时,其稽核审计证交回原签发行注销。


第四十三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熟悉党和国家财政、金融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刻苦钻研稽核审计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结合工作实践,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提高稽核审计业务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总行配备若干司局级、处级稽核审计员;分行、市分行配备若干行、处、科级稽核审计员;中心支行配备副行级、科级稽核审计员。


稽核审计人员编制,各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配备,并从人员素质上加强。


稽核审计人员必须做到: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依靠群众;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忠于职守,严守机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泄露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违法乱纪、严重失职的稽核审计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稽核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事件发生,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分行、市分行可根据各地不同特点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总行稽核审计部修改补充,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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