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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87-10-03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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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小竹前瞻:该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根据国家有关审计法规,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主要从总则、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与任务、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审计机关的组织和人员、审计工作程序、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罚则、附则几个方面对工作细节进行规定。本规定自1987年10月03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审计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财政经济综合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家、地方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财政经济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本市各级政府部门、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财或财政拨款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准确、合法合规、经济有效,进行审计监督,并明确经济责任。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必须执行。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审计机关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建立以国家审计为主导、内部审计为基础、社会审计为补充的适合本市实际情况的社会主义审计体系。


第二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与任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结果;(二)金融保险机构的信贷、信托、现金、外汇、保险计划与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结果;(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的财政收支及其经济效益;(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资金使用效果;(五)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其投资效益;(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援建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其资金使用效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严重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重大经济案件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接受企业主管部门的提请,对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前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对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及破产企业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条 市级审计机关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委托,对在杭的中央企事业、省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市级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订本级人民政府重要的财政经济规章制度及财政、经济的综合性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凭证、帐册、报表、资财,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问题,可进行查询和必要的检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出制止的临时决定;


(五)对阻挠、破坏监督检查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财,通知财政停止拨款、银行暂停支付有关款项等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领导人,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处罚规定,进行下列经济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五)处以罚款;


(六)作出核减、停止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的决定;


(七)对拒不缴纳应交的违纪款项,通知银行扣缴。


审计机关行使上述职权,应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违反财经纪律或者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直接责任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通报批评违反财经纪律或严重损失浪费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审计机关的组织和人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审计局,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的审计工作,对上级审计机关和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审计局,在上级审计机关和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管辖单位的审计工作,对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局设局长、副局长。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局长负责制。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局级、处级(科级)、股级审计员。


第十八条 各县、区审计机关的正、副局长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事前应征得市审计局的同意。


第十九条 审计干部专业职务分为:高级审计会计师、审计会计师、助理审计会计师、审计会计员。其资格评定和职务聘任、任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有计划地进行审计工作,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审计组开展财政财务、财经法纪和经济效益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有关的会计报表及规章制度、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实行就地审计或报送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册、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可以运用复印、拍照、录音和要求被审计单位签证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应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必须经派出的审计组人员签章并附有经有关单位和人员签章的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要征求并取得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由审计局长主持审计会议,审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对重大的或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处理,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结果,应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审计报告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复审的报告,并抄送原审计机关。上一级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复审报告后,在三十天内进行复审,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关。如有特殊情况,复审期限可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如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隐瞒行为,或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应重新作出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按照《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试行程序》的规定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期限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加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监督的重要手段。市、县、区的企事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经济实体性公司,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他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行政首长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核年度决算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审查经济合同,审查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检查违反财经法纪事项,根据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分工要求,对所属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前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负责对所属单位或企业内部承包、租赁经营的资财、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检查凭证、帐册、报表、资财,索取证明材料,参加有关会议,提出对违纪事项的处理意见和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的企事业主管部门及经济实体性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受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及所在地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七章 社会审计


第三十七条 社会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审计的补充力量。社会审计组织的名称为审计事务所,是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财务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事务所由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能独立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组成,经审计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事务所的主要任务:


承办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协助办理经济案件的鉴定;


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查证;


接受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委托,办理租赁、承包经营的审计公证,办理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的审计签证,提供经济管理咨询服务,担任审计顾问;


开展审计业务培训。


第四十条 审计事务所由当地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承办的审计验证业务,应受审计机关的指导;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审计机关分别给予处罚:(一)拒绝提供有关凭证、帐册、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监督检查的;(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五)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审计人员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给予处罚:(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泄露国家机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所列行为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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