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5-12-11
发文字号:
上证发〔2015〕96号
发文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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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一号——光伏

全文废止。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二批)的公告》(上证公告〔20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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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二批)的公告》(上证公告〔2019〕1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相关业务,且相关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


本所从事光伏产业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四号——电力》的相关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一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光伏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贸易政策、产业规范、国家及地方行业政策、环保政策法规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反映光伏行业发展状况及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包括:


(一)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所生产光伏产品的行业整体技术进步情况、公司光伏产品效率提升和单位生产成本下降等研发成果及技术工艺改良情况,以及公司产品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和劣势;


(二)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建设和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全行业光伏电站的累计装机容量和新增装机容量、公司建设或开发的光伏电站的累计装机容量和新增装机容量,以及公司在全行业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三)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的,应当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全行业和公司运营的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并网发电情况,以及公司在全行业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和劣势。


第三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以下关键技术指标:


(一)太阳能级多晶硅各级产品产出比例;


(二)多晶硅片、单晶硅片等各种类型硅片产品的平均少子寿命、碳、氧、金属等杂质平均含量;


(三)多晶硅电池、单晶硅电池、薄膜及其他新型太阳能电池等各种类型电池片产品的量产平均转换效率、研发最高转换效率;


(四)晶体硅电池、薄膜及其他新型太阳能组件等各种类型电池组件产品的量产平均组件功率、研发最高组件功率;


(五)逆变器产品的转换效率。


公司在披露光伏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指标变化情况及反映的技术水平变化情况,并重点讨论与分析指标变化的原因及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四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类别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生产和在建产能的以下情况:


(一)相关产品的产量、产能利用率,以及产能利用率较低时不能充分利用产能的原因;


(二)相关产品在建产能总投资额、设计产能、投产时间、工艺路线及环保投入等。


第五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类别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的产销率、分国家或地区列示的境内外销售收入、销售毛利率等主要财务指标。


第六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单个电站项目投资规模占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从事光伏电站工程承包业务的,单个电站项目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当期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披露以下光伏电站的项目信息:


(一)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所在地、国家和地方的电价补贴及承诺年限;


(二)各电站项目的计划开发建设周期、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期已投入金额;


(三)各电站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取得项目核准、开工建设、实现并网、持有待售、持有运营、已出售等;


(四)电站项目中使用自产产品的情况;


(五)报告期从事光伏电站工程承包业务确认的工程收入。


第七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期初持有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报告期内已出售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期末持有电站数及总装机容量、在手已核准的总装机容量,以及报告期内已出售电站项目的总成交金额和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


第八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包括持有代售期间的电站运营)的,应当披露电站总收入中补贴和电费的构成。各地补贴持续周期存在差异的,应当披露相关的差异情况。单个电站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当期收入或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披露光伏电站的运营信息,包括:


(一)各光伏电站类型、所在地、国家和地方的电价补贴及承诺年限;


(二)各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上网电价、电费收入和营业利润;


(三)公司开发与电站电费收入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衍生产品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如项目电站的融资进展、建设进度、电费收入、补贴政策及领取情况等,以及相关产品的核心合同或协议条款、产品类型、现金流、盈利模式和相关风险。


第九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行维护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确认的服务收入。


第十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的工程承包、开发、运营、运维业务的,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公司自身经营模式和行业特点,细化披露相关业务的会计政策,包括资产的分类依据、收入的确认原则以及相关的计量方法等。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运营业务的,应当每季度披露经营数据,包括按区域披露光伏电站的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和上网电价,以及截至本季度末各区域光伏电站的累计发电量、上网电量和结算电量。


第十二条光伏行业相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光伏电站投资框架协议的,除按照本所战略框架协议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后续审批程序及结果的不确定性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新签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除按照本所特别重大合同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承包项目的装机容量、所在地、自产产品供应情况和主要风险等。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光伏电站开发投资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除按照本所对外投资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项目装机容量、所在地、国家及地方电价补贴政策、并网政策、投资资金来源、预计发电量和自产产品供应等情况。


上市公司收购、参股光伏电站或者从事光伏电站开发和运营业务的公司,除按照本所收购、出售资产等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披露电站开发和运营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应当及时披露电站项目获批、并网、出售等重大进展情况。


光伏电站建设、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相关政策出现重大变化或产生重大不确定性,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并提示风险。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关停光伏电站,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关停原因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开发与电站电费收入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应当及时披露产品类型、主要条款和基础资产情况,包括电站项目状态(已建、未建)、所在地、装机容量、发电量、上网电量、结算电量和电费补贴政策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生产线预计全年产量、涉事电站预计全年的发电量和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节 附则


第二十条光伏产业相关业务,主要包括光伏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务以及光伏电站的工程承包、开发、运营、运维等业务。其中光伏产品主要包括:


(一)多晶硅、硅锭或硅棒、硅片、电池片、电池组件、逆变器等光伏核心产品;


(二)硅锭或硅棒生产设备、硅片生产设备、电池片制造设备、电池组件制造设备等光伏设备;


(三)光伏浆料、光伏背板、光伏胶膜、光伏玻璃、光伏支架等辅料及系统部件。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披露光伏行业整体情况时,所采用数据应当取自国内、国际权威部门和机构,并注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三条规定披露光伏产品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或国际标准,并注明该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制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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