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5-12-17
发文字号:
股转系统发〔2015〕185号
发文机关: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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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0〕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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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0〕656号)。

近日,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对外发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以下简称《定向发行(二)》),为进一步明确《定向发行(二)》的具体监管要求,指导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1.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股票发行,发行对象涉及持股平台(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如果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发行方案已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可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发行,但发行方案中没有确定发行对象的,则发行对象不应当为持股平台;如果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发行方案尚未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按照《定向发行(二)》的规定发行。


2.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已经存在的持股平台,不得再参与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


3.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分别在“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和“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中就本次发行对象是否存在持股平台发表明确意见。


4.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发行对象涉及持股平台的,如果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已完成首次信息披露,可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进行重组;如果在《定向发行(二)》发布前发行方案尚未完成首次信息披露的,应当按照《定向发行(二)》的规定进行重组。


5.通过设立员工持股计划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挂牌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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