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聚氯乙烯期货合约交易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聚氯乙烯期货合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约主要条款和相关参数
第四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标准品为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悬浮法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GB/T5761-2018)》的SG5型一等品(干流性指标不做要求)。优等品作为替代品允许交割,优等品和一等品之间不设等级升贴水。
聚氯乙烯交割品应当是交易所公布的交割品牌的商品。交割品牌管理的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交割品牌、相关企业以及品牌升贴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聚氯乙烯期货合约品牌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交割品牌的聚氯乙烯,货主能够提供交割品牌资格申请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符合期货交割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明,可免检入库。
第五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
第六条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分为集团交割仓库和非集团交割仓库。集团交割仓库下设分库,分库经集团交割仓库授权开具标准仓单,标准仓单相关权利义务由集团交割仓库承担。
第七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1、2、3、4、5、6、7、8、9、10、11、12月。
第八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5吨/手。
第九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
第十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1元/吨。
第十一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1000手。
第十二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和持仓限额,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月份第10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最后交割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第3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的交易代码为V。
第三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聚氯乙烯期货合约适用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和一次性交割,具体流程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聚氯乙烯标准仓单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聚氯乙烯集团交割仓库的分库可以开具仓库标准仓单或者厂库标准仓单。分库开具仓库标准仓单的,该分库的交割业务办理参照适用聚氯乙烯仓库有关规定。分库开具厂库标准仓单的,集团交割仓库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交易所认可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或者其它担保方式,该分库的交割业务办理参照适用聚氯乙烯厂库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聚氯乙烯交割品要求使用原生产厂家或者其认可的包装,包装袋上应标明商标、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净质量、生产厂名称及地址,并标识产品型号。
包装材料为内衬塑料薄膜袋的牛皮纸袋、聚丙烯编制袋或牛皮纸与聚丙烯编制物复合袋,应保证产品在正常贮运中包装不破损,产品不被污染,不泄漏。每袋净含量25±0.25kg,每吨40袋,不计溢短。
第十九条聚氯乙烯包装物价格包含在聚氯乙烯期货合约价格中。
第二十条聚氯乙烯交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聚氯乙烯交割手续费、取样及检验费、仓储费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无损耗费。
第二节 标准仓单交割
第二十二条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相关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会员办理交割预报时,应当按30元/吨向交易所交纳交割预报定金。
第二十四条办理完交割预报的货主在发货前,应当将车船号、品种、数量、到货时间等通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合理安排接收商品入库。
第二十五条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委托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由指定交割仓库负责转交。
第二十六条质量检验应当以同一厂家、同一牌号进行组批,每批300吨,超过300吨的应分若干批检验,不足300吨的按一批检验。
采样、试验方法按照GB/T5761-2018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完成入库聚氯乙烯质量检验后,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将正本提交指定交割仓库,向交易所和货主分别提交副本一份。
除免检入库的商品外,货主或者指定交割仓库对商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商品检验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仓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数量、质量指标、生产厂家及牌号和货物所在垛位号(如有)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提出争议者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同意商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复检费用由提出争议者负担。
第二十八条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入库聚氯乙烯的厂家、牌号、质量、包装及相关材料和凭证进行验收。
注册聚氯乙烯期货标准仓单时,货主应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核实货物来源。
第二十九条聚氯乙烯收发数量以指定交割仓库核对为准。
第三十条境内生产的聚氯乙烯申请注册仓库标准仓单的,申请注册日期距商品生产日期不得超过120(含120)个自然日。
境外生产的聚氯乙烯申请注册仓库标准仓单的,申请注册日期距商品《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境日期)不得超过120(含120)个自然日。
第三十一条聚氯乙烯标准仓单在每年的3月份最后1个交易日之前应当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第三十二条聚氯乙烯从仓库出库时,持有《提货通知单》或者提货密码的货主应当在实际提货日3个自然日前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有关出库事宜,并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到指定交割仓库提货。
第三十三条货主对仓库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仓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且货物已交付但未出库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仓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数量、质量指标、生产厂家及牌号和货物所在垛位号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货主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的,视为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无异议。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复检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
对于非免检入库的商品,复检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差旅费和仓储费等)由货主负担;不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差旅费和仓储费等)和损失由仓库负担;复检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虽相符,但非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承诺交割品牌的,仓库应当在200元/吨范围内向货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或其他责任人追偿,交割品牌资格申请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免检入库的商品,复检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负担;不相符的,该费用由交割品牌资格申请企业负担。复检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不相符,或虽相符但非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承诺交割品牌的,除货主和交割品牌资格申请企业另有约定的以外,交割品牌资格申请企业应当在收到或应当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在原交割地点为货主换货,逾期未完成换货的,按照每日2元/吨的标准向货主支付赔偿金,交割品牌资格申请企业在收到或应当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未完成换货的,应当向货主赔偿所有损失。交割品牌资格申请企业向货主先行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或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聚氯乙烯从厂库出库时,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厂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开始发货。
聚氯乙烯出库时,厂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并将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30个自然日。
货主对厂库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按照规定封存样品(不含当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厂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数量、质量指标、生产厂家及牌号和货物所在垛位号(如有)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货主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的,视为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无异议。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复检,并以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复检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交割质量标准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差旅费和仓储费等)和损失由货主负担;不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差旅费和仓储费等)和损失由厂库负担。
第三十五条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开始提货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为2元/吨•天。
第三十六条在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后(不含当日)且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期货商品。
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为2元/吨•天。
第三十七条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以下述公式的计算方法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不再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全部的商品数量×19天
第三十八条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
第三十九条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它厂库或其它地点的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赔偿金的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第四十条当厂库发生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和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名录(因市场发展需要,交割仓库将不定期进行调整,用户如需了解最新交割仓库名录,请访问本网站“首页>业务/服务>业务指引>工业品交割业务指引”栏目获取交割仓库最新信息)(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