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6-12-09
发文字号:
中国结算发字〔2016〕171号
发文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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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21〕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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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21〕111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发展,加强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共同制定了《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直接拥有或者租用证券交易所交易单元的机构、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等参与机构,应当根据《指引》的相关要求,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根据《指引》第七条规定,个人投资者应当自即日起12个月内了结全部融资回购交易,期间不得增加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余额。


三、对于不符合《指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回购融资主体,应当自即日起6个月内,调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在调整至符合规定前,回购融资主体不得增加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金额。


四、对于已提交入库、不符合《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的质押券,回购融资主体应当自即日起8个月内,将其入库集中度占比调整至15%以内;自即日起12个月内,将其入库集中度占比调整至10%以内。在调整至符合规定前,回购融资主体不得以该债券新增入库。


五、除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外,不符合《指引》其他规定的,参与机构、回购融资主体应当自即日起3个月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六、自即日起,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控制指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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