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20-03-20
发文字号:
证监会公告〔2020〕20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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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2020年修订)

全文废止。参见:《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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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30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人定向发行优先股,应按本准则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本准则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条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见附录)是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或审查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要求申请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如果某些文件对申请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


第五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原件的,应由申请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六条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申请人律师鉴证的文件,申请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七条申请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八条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字样。


第九条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申请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申请文件的各章、各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报送书面申请文件、材料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电子文件(doc或rtf格式文件)。


第十二条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普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中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应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发行后普通股与优先股股东人数合并累计不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目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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