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2-11-26
发文字号:
深证发〔2002〕123号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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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细则

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深证会〔20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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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深证会〔2014〕36号)。

中国证监会:


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所制订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细则》。现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细则》送上,如无不同意见,我们拟正式印发。


以上事项,请批示。


(附注:联系人:张地生 电话:82083333—3806)



2002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已取得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证券市场投资活动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参与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参与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其他证券欺诈活动。


第五条交易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等的规定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管理


第六条境外投资者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获批准后,应当委托托管人在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帐户。


每个合格投资者可以申请在深圳市场和上海市场分别开立一个证券帐户。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办理境内证券交易活动。每个合格投资者可以在深圳市场和上海市场分别委托一家境内证券公司。


合格投资者参与深圳市场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其委托证券公司的一个席位进行交易,不能通过多个席位进行交易。


合格投资者参与上海市场的证券交易,应当遵守全面指定交易制度。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交易所备案:


(一)获得或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


(二)投资额度获批准,获得外汇登记证;


(三)指定或变更托管人;


(四)指定或变更代理进行境内证券交易活动的境内证券公司;


(五)指定或变更代理进行境内证券交易活动的境内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


(六)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七)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八)涉及诉讼或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九)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或外汇登记证未通过年检;


(十)因违反《暂行办法》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局处罚。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在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从事境内证券市场A股、国债、可转换债券及企业债券的交易,可以参与新股申购及债券发行的认购。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投资,应当严格遵守《暂行办法》有关合格投资者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即单个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流通A股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不得高于10%,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流通A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十一条交易所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公布下列信息:单个上市公司股份总数、所有合格投资者已持有该公司流通A股占股份总数的比例、所有合格投资者尚可增加持有该公司流通A股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十二条当日清算交收完成后,发现单个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流通A股超过限定比例的,交易所向其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合格投资者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进行处理。


当日清算交收完成后,发现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流通A股超过限定比例的,交易所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向在达到限定持股比例后继续购买该上市公司流通A股的合格投资者的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合格投资者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个交易日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职,对发现的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发现之日起的一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违反本业务细则的处理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业务细则,对超过持股限定比例的股份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处理的,交易所通知该合格投资者委托的境内证券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该投资者给予警告、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处分或报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业务细则,对特定事项不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所申报的,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该投资者给予警告、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处分或报证监会查处。


第十六条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的境内证券公司违反本业务细则,未尽勤勉义务,对发现的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中的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对交易所的强行平仓指令不配合执行的,交易所根据其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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