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4-11-17
发文字号:
深证所字〔1994〕第184号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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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佣金手续费和增设涨跌停板制等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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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一批)》。

各证券商、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动深圳国债市场的发展,规范交易行为,控制期货交易风险,特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修订,同时增设涨跌停板制度,并对期货交易违约行为规定处理办法。


1.设立涨跌停板制度。所有的期货交易品种每天最大的价格涨跌幅度为不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上下各0.60元,若连续二个交易日价格达到涨跌停板额,第三个交易日涨跌停板额自动放50%,第四个交易日恢复正常。


2.《暂行办法》原第四十三条规定:投资者开仓时,每口合约须向国债期货商交纳初始保证金不少于250元人民币,现调整为“交纳初始保证金不少于150元人民币。”


3.原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债期货商对投资者和自营的所有开仓合同,须按每口合约100元向交易所交纳结算保证金,现调整为“按每口合约60元向交易所交纳结算保证金。”


4.原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每日按市计算时,如因国债期货价格发生不利波动而出现浮动亏损,致使投资者交纳的保证金低于每口合约150元的最低维持保证金时,国债期货商应立即向投资者追收至不少于250元,现调整为“当每口合约保证金低于80元的最低维持保证金时,国债期货商应立即向投资者追收至不少于150元。”


5.原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每日按市计算时,国债期货商向交易所交纳的保证金,如因国债期货价格发生波动而出现浮动盈亏,致使保证金低于或高于每口合约100元时,交易所即向国债期货商追收至100元,或将高于100元的部分划转给国债期货商。现调整为“保证金低于或高于每口合约60元时,交易所即向国债期货商追收至60元,或将高于60元的部分划转给国债期货商。”


6.原第五十四条现修订为:国债期货的最后结算参照国债现货的清算方式进行清算交割。最后交易日收市后,登记公司即向国债期货商发出最后交收通知。各国债期货商应于最后交易日后的二个营业日内办妥应付国债的托管手续,并将其空方客户的现券托管余额明细数据申报登记公司,否则视为空方违约。对违约客户实行强制平仓,强制平仓价为深圳国债市场该品种期货最后五个交易日内对应的国债现货所有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加0.30元。在最后交收日(即最后交易日后的第四个营业日),登记公司根据多方客户持仓量由小到大排序,按照持仓量最小的投资者优先获得现券的原则完成帐面交收,直到现券分配完为止,其余的用强制平仓价结算。如在最后交收中发生资金透支行为,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最后交收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国债期货商须完成与投资者的清算交割。


7.原第五十九条规定:投资者在买卖国债期货时,须按每一口合约(单边)向国债期货商交纳佣金,佣金标准为每一口合约最高不超过2.5元,现调整为“成交合约的佣金标准为起点费5元,每一口成交合约佣金收取最高不超过2元。其计算公式为:佣金=5+成交口数×每口合约佣金数。


8.原第六十条规定:对投资者到期未平仓合约,在最后结算时,国债期货商按每一口合约收取最后结算费2.5元。现调整为“每一口合约收取最后结算费2元”。


9.原六十一条规定国债期货商买卖国债期货(不论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须按每一口合约(单边)向交易所及登记公司共交纳0.25元经手费,每一口合约最后结算费亦为0.25元。现调整为“每口合约向交易所及登记公司共交纳0.20元手续费,每一口合约最后结算费亦为0.20元”。


以上修订、补充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生效。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19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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