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3-01-14
发文字号:
证监期货字〔2003〕5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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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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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行为,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连续经营2年以上;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续经营1年以上;


(四)最近2年连续盈利;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对盈利不作要求;


(五)在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持股比例不满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10%且不实际控制该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对其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和经营年限等不作要求。


二、下列组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30%的组织;


(二)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法律、法规禁止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的其他组织。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同时废止。2002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请各派出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转发各期货经纪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各派出机构在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时,要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审核出资人的资格及其出资行为,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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