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证券商: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场外交易,现将《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场外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场外交易实施细则》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为维护回购双方在本所内从事债券回购交易的合法权益,保障深交所回购场外交易业务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在本所已获债券回购业务资格的债券交易商(含本所会员及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在本所进行的场外回购交易。
第三条场外回购交易指回购双方自行在场外达成成交协议后,本所通过结算系统为回购双方进行资金清算的回购交易。在场外回购交易中,本所不承担回购双方中一方违约而产生的风险,但本所依据其交易清算规则促使回购双方履行协议,并协助另一方对违约方进行处理。
第四条申请在本所开展场外回购业务的本所会员及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在向债券与期货部提交回购业务申请材料并获得批准后,须在指定时间内在深圳证券市场代保管系统中存入叁佰万(按面值计)国库券作为抵押券,并将登记公司存管部开立的实物券冻结证明交债券与期货部后。方可开展债券场外回购业务。非法人会员及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取得其上级法人机构授权及担保后方可提出申请。
第五条债券回购场外交易一次买卖额须在面额五十万元以上。
第六条回购双方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开展场外回购业务:回购交易双方可以直接协商达成成交协议,然后双方以书面形式报本所债券与期货部;回购双方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所债券与期货都提出回购成交意向,由本所债券与期货部协助寻找买卖对手并协仪成交,以上成交意向须包括回购交易期限、买卖类别、金额及价格等。
第七条回购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后须填写由本所统一制定的成交申报书,并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本所债券与期货部对成交申报书核准无误后,按本所有关结算规则进行清算交割。
第九条回购交易双方须按交易金额(按初始交易金额计)的0.2‰向交易所和登记公司交纳清算费。
第十条场外回购交易在每交易日上午9:00至下午3:30分办理,资金交收在成交日后第一个营业日上午9:30分之前办理。
第十一条可用于场外回购交易的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含非上市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等。
第十二条回购双方必须保证:
1.对每笔交易负有履行和完成的全部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其它原因而解除履约责任。
2.在进行回购交易的过程中,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
3.遵守本所债券回购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对于回购交易中出现的以下违约事件,除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罚以外,本所按以下办法处理:
1.融资方在到期日无法及时还款时,本所即作违约处理。本所交收室发出罚息通知书,对违约方处以每日百分之五的罚息,其中百分之四归融出方,百分之一归本所。
2.融资方如在到期日之后五个交易日内(包括到期日)无法归还欠款及罚款时,本所将予以通报批评,冻结其在本所的股票及期货帐户,并暂停其交易资格。
3.融资方如在到期日之后十个交易日(包括到期日)内无法归还欠款及罚款,本所将对其股票及期货帐户进行强制平仓,从所得款项中扣除欠款及罚款;如所得款项不足抵偿欠款及罚款,本所将协助融券方向融资方依循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经本所裁定为确属恶意违约的会员及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本所将取消其会员资格或债券特别席位使用权,没收其席位费。
4.回购双方如发生其它违约事项,本所和登记公司参照上述办法和有关规定对违约方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