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生效、施行、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所法律部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履行如下具体职责:
(一)研究、拟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四)提出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废止意见;
(五)其他与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所为履行组织证券交易和一线监管等职责以及为规范内部管理事务而制定的,以本所名义对外发布或者向本所各部、室、下属机构(以下统称“各部门”)印发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一事一办的通知、各部门的内部规定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分为二类:业务规则和内部规章。
“业务规则”是指本所为履行组织证券交易和一线监管等职责而制定并对外发布的,对有关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内部规章”是指本所为规范内部管理事务而在本所内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办公制度、人事制度、稽审制度、行政设备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等。
第六条业务规则按照内容的不同分为三类:规则、细则和其他规定。
规则是指本所为履行组织证券交易和一线监管职责而制定的基础性业务规范,名称一般使用“规则”,如“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规则”等。
细则是指对本所规则的适用与实施所作出的详细规定,名称一般使用“细则”。
其他规定是指对本所履行组织证券交易和一线监管等职责的某一环节、某一方面作出的具体规定,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指引”、“通知”等。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相抵触;
(二)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三)注重效率,并有利于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和促进发展;
(四)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变动性相结合;
(五)维护规范性文件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得相互抵触。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计划
第八条为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就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在下一年度拟起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立项申请,并填写部门《××××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改工作计划》,送交法律部审核后汇总。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本所理事会、总经理室认为需要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律部或总经理室指定的其他部门将其纳入当年的计划。
第十条法律部在综合各部门报送的计划后编制本所制定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总经理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一条本所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总经理室指定主要起草部门。
法律部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改工作计划,拟订具体的进程时间表,并督促各部门执行计划,提供专业支持,必要时派人参与起草工作。
业务规则的起草,应当有法律部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包括“正文”和“说明”两部分。“说明”应当对草案的形成过程、正文的重点、难点和有争议问题等做出说明,必要时附带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材料等。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先拟订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思路、目标、征求意见稿等,送交法律部和本所其他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关系到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总经理室批准,起草部门可以以上网、登报、信函、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包括:(1)名称;(2)目录;(3)总则;(4)分则;(5)附则;(6)条文;(7)标题;(8)附件。
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根据需要简化结构。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以简洁准确的文字概括其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结构复杂、内容较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目录,把各部分的标题集中列在规范性文件的正文之前。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总则统领整个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规范性文件的:
(一)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基本原则;
(四)有关制度或基本制度;
(五)适用范围;
(六)名词术语的释义。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分则是对总则内容的具体化。内容主要包括:
(一)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
(二)规定行使这些权利或职权、履行这些义务或职责的保障;
(三)规定由于行使或侵犯权利或职权、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或职责所导致的后果。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则是总则和分则的辅助和补充,内容主要包括:
(一)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二)关于生效施行的规定;
(三)关于失效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权利或者职权、义务或者职责及其实现保障和行为后果的规定明确、具体、全面;
(二)结构合理,层次清楚,顺序恰当;
(三)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含义明确肯定,逻辑结构完整;
(四)避免条文之间内容相互抵触。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文字段落一般使用条、款、项等形式。条文内容较复杂的,可以设置标题,用简洁准确的语言概括该条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且较为复杂的,可以使用章、节的形式。
各章、节、条前应当标明“第××章”、“第××节”或“第××条”,不能直接用中文数字或阿拉伯数字代替。并列的标题之间应当在结构和文字风格等方面协调一致。
第二十三条附件汇总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需要适用或参照的材料。附件所列的材料应当列明全称。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语言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用词准确、规范、严谨、简明。文字、词语的含义要符合一般常理,超出常理使用或者有特殊含义时,应当作出释义。
同一概念使用同一词语。
第二十五条强制性规定使用“应当”、“必须”等词语,选择性规定使用“可以”等词语,禁止性规定使用“禁止”、“不得”等词语。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句型以陈述句和祈使句为主。对正文的内容作出例外、限制、附加或者相反的规定时,可以使用但书的形式。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合法合规性审查表》,并将其与下列材料一起送交法律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包括正文和说明;
(二)起草或修改草案所依据的有关文件材料;
(三)拟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时间一般为三个工作日。重大、复杂、内容繁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给法律部预留足够的审查时间。
第二十九条法律部负责从法律角度对规范性文件的草案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基本方针和政策;
(二)所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是否有确切依据;
(三)是否属于本所的职责范围;
(四)与本所现行规定是否一致;如果改变现行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五)与本所对外公开的文字和非文字材料是否协调统一;
(六)所涉及部门意见的分歧点及原因;
(七)结构和语言文字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法律部参加业务规则起草或修改的人员,一般不再参加对该业务规则草案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法律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需要补充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予以补充修改。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一)制定与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二)主要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较大冲突的;
(三)本所有关部门对主要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的。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生效、发布和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律部审查后,由起草部门会同法律部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经理事会审议和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业务规则,必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和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后生效。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必要性、主要内容、起草情况、争议较大的问题及其解决情况等作出说明;法律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业务规则生效后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或网站对外发布,内部规章生效后应当在本所办公系统上发布。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自发布之日或者发布后的某日起,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一段时间后施行。
第八章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在不违反规范性文件原则和基本规定前提下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政策发生变化,需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两件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的。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或者本所章程有关内容被修改而失去存在依据和意义的;
(三)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的;
(四)所规定的事项由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与废止,由负责该文件执行的部门提出解释、修改草案或者废止建议,经法律部审查后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但是,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理事会审议和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业务规则,有关该规则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意见必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和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后生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法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所二○○一年四月十日印发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规范性文件送审表
2.年制定和修改规范性文件计划(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