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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8-08-10
发文字号:
深证发〔1998〕194号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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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四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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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四批)》。

为保证市场安全,有效防范风险,进一步规范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对会员的监管,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本所批准,会员可以在本所从事下列业务:


(一)专营证券代理业务,即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代理其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二)专营证券自营业务,即以会员自有的资金并以会员的名义开设专门的帐户,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三)兼营证券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会员从事证券代理或自营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格证书。


第二章 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


(二)向客户阐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三)代理证券买卖的范围和权限;


(四)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五)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六)客户的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七)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八)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九)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一)争议解决办法。


第四条 会员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其委托系统应当对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将本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本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六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帐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帐户卡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的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和身份证。


第七条 会员应当使用按照本所规定格式制作的交割凭证,买进报告书为红色、卖出报告书为蓝色。买进卖出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的姓名、股东代码、成交日期、证券种类、成交数量、单价、总价、手续费、代缴税款、应收、应付实际金额等事项。


第八条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要求向其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帐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第九条 会员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配备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查阅。


第十一条 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严禁将本所席位以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二)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三)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本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四)接受代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五)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


(六)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第十三条 会员因受到处罚,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应当妥善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第三章 自营业务


第十四条 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由本所批准:


(一)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三)最近6个月的营业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四)自营业务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简历;


(五)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会员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在深圳证券结算公司开设自营业务证券帐户,并通过该证券帐户进行所有的自营买卖。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帐户,与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及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因自营影响代理业务。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严禁会员对本所透支。


对财务状况恶化和经营风险较大的会员,本所对其重点监控,必要时可以采取提高保证金金额、限制交易等紧急措施防范风险。对不能正常履行清算责任的,本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暂停交易、取消会籍等措施,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内部稽核、营业部管理、资金清算及交易系统管理等工作。


会员稽核部门负责检查会员各部门及会员所属营业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的情况。


会员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对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会员资金清算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会员对本所及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条 会员交易系统管理部门应当对会员及所属营业部的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数据安全等进行有效管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电脑、 通信系统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并按照本所有关交易及结算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保障与本所交易结算系统之间准确、高效的数据传送;


(二)会员应当根据上述规范制定和完善内部电脑交易管理制度;


(三)柜台电脑系统必须对每一笔委托申报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前端明细核查, 防止卖空、买空发生;


(四)电脑及通信系统应当建立备份,关键设备应当具有容错性, 制定定期故障检测及病毒检测的操作规程;


(五)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对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及电脑系统中的数据严格管理,防止资料或数据丢失、泄密或被篡改;


(六)本所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和清算文件,保存期不少于15年。


第五章 报告、检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指定两名熟悉国家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本所会员联络人,负责处理会员会籍、席位等有关事宜;根据本所要求提交报告文件、接收本所下发的文件;向本所反映会员业务活动中的问题,履行本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本所报告上月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会员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会员资产负债情况、收支情况以及自营、代理业务情况报告本所,并填报下列报表:


(一)《会员资产及负债情况统计表》


(二)《会员业务收支及利润计算表》


(三)《会员自营业务量统计表》


(四)《会员代理证券业务统计表》


(五)《证券营业网点经营情况统计表》


上述报表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应当以电子邮件或磁盘方式报送。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20日内向本所报告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所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对会员进行年度检查。会员应向本所提交以下年度检查材料:


(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业务运作、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及机构变更等情况;


(二)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三)财务情况说明,包括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投资参股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情况等;


(四)经有权部门年审或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及其他资格证书;


(五)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所在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七条 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在两日内向本所报告:


(一)受到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处罚;


(二)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四)本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


(一)章程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住所及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四)股东发生重大变化;


(五)本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所每月实地抽查5家以上会员,检查会员执行本所规定的情况。抽查事前可以不通知会员。抽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汇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本所可以要求会员提供会员及其客户的有关业务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会员违反本办法,本所除责令其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交易;

(五)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六)取消会籍。


会员对以上(四)、(五)、(六)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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