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门头沟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审计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6日
门头沟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审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沟区政府审计力量,强化对政府审计中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提高审计质量,规避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北京市审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头沟区政府审计指区审计机关在区委、区政府和北京市审计局的领导下,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区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政府审计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区审计机关可以聘用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简称聘用审计),也可以独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简称委托审计)。
区审计机关依法独立与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受聘专业人员所属社会中介机构订立委托合同,合同范本由区审计机关提供。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和受聘专业人员均应当以区审计机关名义开展审计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和区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程序和调查取证要求实施现场审计工作。
第四条 门头沟区政府审计项目分为建设项目和非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指区政府投资或以区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土地开发等项目。
非建设项目指除建设项目以外的审计项目。
第五条 区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应当通知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区财政局,该项目不再另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以避免重复审计。
未及时列入区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需要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知区审计机关,区审计机关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六条 采用委托审计方式,一个审计项目原则上整体委托一个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第二章 社会中介机构选用
第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受聘专业人员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审计资格,应当采用政府招标方式确定,招标工作一般每三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 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确定招标条件和数量后,交由适格招标代理公司完成招标工作。
第九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目标和工作要求在中标范围内选定社会中介机构发出审计工作邀请函,订立委托合同。
根据项目需要,区审计机关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发出审计工作邀请函,要求其报送审计工作方案,审核后择优订立受托合同。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无故拒绝邀请或拒绝订立委托合同的,参与政府审计资格终止。
第三章 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和聘用审计项目统一纳入区审计机关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各项工作纪律,不得私自参与被审计单位工作、接受被审计单位要求,严格维护审计工作独立性。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保密规定,未经区审计机关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审计相关信息。
审计过程中需要明确的政策、发现的违法违规等问题和疑点,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区审计机关报告。
未经区审计机关许可,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不得自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与审计工作相关单位协调、协商审计工作相关事宜。被审计单位提出的要求事项,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区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区审计机关要求整理审计过程中的文书档案,并交予区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项目,区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审前调查工作;
(二)明确审计目标,制定阶段性工作任务和时限要求;
(三)审核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审计实施方案;
(四)监管审计工作进展,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向主管领导汇报;
(五)组织专题报告;
(六)解决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协调与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
(八)初审、复核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九)组织档案归档工作;
(十)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情况组织考评、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五条 聘用审计项目,区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审前调查工作;
(二)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审计内容和重点;
(三)依照审计工作需求,确定审计工作所需人员数量和资质;
(四)安排审计组成员开展审计实施工作;
(五)汇报审计工作;
(六)撰写审计报告;
(七)组织档案归档工作;
(八)对受聘专业人员工作情况组织考评、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六条 区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抽查、抽样复审、全面复审等方式,复核审计工作质量,发现问题的,区审计机关应当要求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整改。
第四章 服务质量评价
第十七条 审计过程中,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进展情况走访被审计单位或与审计工作有密切联系的相关单位,询问对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审计工作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区审计机关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纪律、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果,填制考评表,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出具考评意见。
第五章 审计服务费
第十九条 委托审计和聘用审计项目,应当向社会中介机构支付审计服务费。
建设工程委托审计服务费由基础付费、核减附加和业绩考核相加确定。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非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服务费由基础付费和业绩考核相加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基础付费按照报审额分段累进计算确定,报审额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最低不少于3万元。
基础付费=∑(分段报审额×费率)×审计工作难度系数
1.本办法所称“报审额”均指经审计机关审核确定的报审金额。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地费用不列入报审金额。
2.费率:
报审额300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照报审额2.1‰计算;
报审额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照报审额1.4‰计算;
报审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以下部分,按照报审额1.05‰计算;
报审额1亿元以上、50亿元(含)以下部分,按照报审额0.7‰计算;
报审额50亿元以上部分,按照报审额0.35‰计算。
3.审计工作难度系数:
一般情况下,审计工作难度系数为1;
建设工程审计结算部分难度系数为0.7,决算部分难度系数为0.3,结、决算审计难度系数为1;
房屋征收项目,审计工作难度系数根据实际情况增加0.2至0.5;
跟踪项目,审计工作难度系数根据实际情况增加0至1.2。
土地一级开发和建设工程同时委托同一社会中介机构的,难度系数不予累加,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委托审计核减附加按照审减额(报审额与审定投资额的差额)的5%计算。
审减额超过审定投资额5%部分对应的审计服务费,从应当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条第二款内容;没有约定的,在审计实施前应当就此项内容与施工单位订立补充协议。订立补充协议后送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非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基础付费按照资金量分段累进计算确定。
基础付费=∑(分段资金量×费率)×难度系数
1.本办法所称“资金量”均指经审计机关审核确定的审计资金量,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延伸审计单位涉及资金金额。
2.费率:
资金量500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照资金量0.45‰计算;
资金量5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以下部分,按照资金量0.25‰计算;
资金量1亿元以上、5亿元(含)以下部分,按照资金量0.15‰计算;
资金量5亿元以上、10亿元(含)以下部分,按照资金量0.05‰计算;
资金量10亿元以上部分,按照资金量0.02‰计算。
3.难度系数:
预算执行审计项目,难度系数为1至1.2;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难度系数根据实际情况为1.2至2;
涉及绩效审计内容的,难度系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增加0.5至1;
涉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涉信访事件的,难度系数根据实际情况增加0至0.2;
被审计单位或延伸审计单位距离门头沟区政府50公里以上的,难度系数根据实际情况增加0至0.1;
第二十三条 聘用审计基础付费参照《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京价收〔1996〕第260号)相关标准计算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根据考评情况确定业绩考核。业绩考核按照基础付费乘以考评费率计算。
考评满分为100分。考评分在90分(含)以上的,考评费率为20%;在80分(含)以上的,考评费率为10%;在70分(含)以上的,考评费率为0%;在60分(含)以上的,考评费率为-10%;在50分(含)以上的,考评费率为-20%;在50分以下的,考评费率为-100%。
第二十五条 在不高于审计服务费金额的前提下,区审计局可以与社会中介机构协商具体的审计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服务费原则上于审计项目结束(签发审计报告)后办理结算手续,具体支付进度由区审计机关与社会中介机构协商确定,但提前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已确定基础付费的50%。
第二十七条 复审审核认定金额少于原审计确定金额5%(不含)以上的,不支付业绩考核上调部分,同时按照审减率扣减基础付费。
第二十八条 与土地一级开发有关的建设项目,审计服务费在项目成本中列支。建设项目投资中已含审计服务费的,审计服务费在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未能全面、适当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相应赔偿。
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因工作失误,给区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相应赔偿,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因懈怠或主观故意不能适当完成审计工作的,区审计机关应当解除委托合同,社会中介机构无权要求支付审计服务费,审计工作中支出的成本由社会中介机构自行负担。
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扣减总额高于未付审计服务费的,区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追偿。
第三十二条 跟踪审计建设项目审减额较大的,区审计机关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由相关单位研究加强对其委托专业公司的管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相关单位应当制订相应整改措施报区审计机关。
上述通报和建议应当通知区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