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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9-07-21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21号
发文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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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政府令〔200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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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政府令〔2001〕88号)。

现发布《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1日


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合建的楼堂馆所)的建设,凡列为《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建设项目,均应执行“现审计、后建设”的原则,按照本规定,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报批《项目开工报告》前的各项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中央所属单位的项目,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的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项目,本市的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项目,报国家审计署审计;本市的建设总投资不足3000万元的项目(包括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由本市与中央所属单位合建的项目),由市、区、县审计局按下列分工进行审计。


一、市级机关、团体和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


二、中共区县委,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区县政府、区县政协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


三、除上述第二项以外的区县机关、团体,区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区县审计局审计。


本市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合建的项目,按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局审计。


第四条  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资料。


二、按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审批文件。


三、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凭证。


四、项目的资金来源。


五、资金落实情况及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的凭证。


六、《项目开工报告》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申报《项目开工报告》前,必须先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申请审计时,必须提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银行的批准文件和项目的有关帐目、财务计划、物资采购计划。


未经审计的,市建委不审批其《项目开工报告》。不许其开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并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发送建设单位的市建委。


第七条  楼堂馆所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工作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审计机关给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停工,并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1%予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负责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审计擅自批准《项目开工报告》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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