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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9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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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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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系统内部审计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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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系统(包括农业、农垦、水产、畜牧、农机、乡镇企业部门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下同)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工作体系的组成部分。全国农业系统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宏观调控与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全国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是审计署的派出机构,也是农业部的职能部门,接受审计署和农业部的双重领导,对审计署和农业部负责并报告工作。其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审计署的授权,代表政府审计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经济实体性公司、在京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和企业,以及审计署划定的京外单位;


二、配合农业部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全国农业系统的行业审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国农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四、办理审计署和农业部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地级市)、县(县级市)的农业、农垦、水产、畜牧、农机、乡镇企业部门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除审计机关已设立派出机构者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五条规定,视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农业系统各级内审机构和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


一、农业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保持合理的人员结构,其数量和质量应适应审计工作的需要。凡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和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二、各级内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在任免前应事先征求其上一级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三、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四、内部审计人员,应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钻研业务和有关专业知识;


五、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六、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不违背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项规章。


第七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组织指导本系统的行业审计;


二、负责组织领导实施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接受本单位领导交办和同级审计机关及上级审计机构委托的审计事项;


三、部门审计具有政府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双重性。组织指导本系统的行业审计,是部门审计工作的优势。农业系统内部审计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各项农业资金,包括各级拨给农业的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是否足额、按时到位,有无截留、挤占、挪用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状况;


四、农业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要以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以经济效益审计为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审计活动;


五、农业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适合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的制度、办法和实施细则;


六、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审计干部的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内部审计监督范围: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资金、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对与境内、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管理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九、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九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及下发单位进行审计时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要求被审单位按时报送、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人员,经单位领导人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有权向上级内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情况和问题;


十、部门和单位领导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十一、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重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审机构;部门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级内审机构提出申诉。该领导人或上级内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五、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农业系统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87年5月23日《农牧渔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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