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0-02-14
发文字号:
沈政发〔1990〕8号
发文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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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全文废止。参见:《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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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宏观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县、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部门)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市属大、中型企业由市审计局负责审计;小型企业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企业下属单位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县区属企业审计层次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包括财产核实审计、承包经营合同审计、承包经营合同兑现审计、承包经营合同中止审计、承包经营合同终结审计、企业和经营者离任审计。


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企业应当清查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对企业清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审计认定。


审计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审计核实。


第六条 审计部门根据需要,有权对发包方和承包方议定的承包经营合同方案或者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审计。


第七条 对企业经营者兑现奖罚,确定其年收入,应当先审计,以审计结论和决定为依据。因客观原因,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先兑现的,在审计后按审计结论和决定进行调整。


承包期终结,不经审计,一律不得兑现。


第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中止、解除,企业经营者任期内因故离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前三十天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不经审计,企业经营者不得离任。


第九条 审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法、有效;


(五)有无违反国家政策、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


(六)有无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发包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审计部门确定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由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分别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年度资产清查情况报告;


(三)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


(四)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年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报告;


(六)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七)企业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八)审计部门要求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由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的企业,应按前款规定准备资料,随时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出的重要问题,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或申诉。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审计机关可以抽查或者复查,有权改变其作出的评价。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严重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十八条 合同双方违反本规定,由审计机关根据事实和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请审计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经审计或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自行兑现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其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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