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9-04-10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6号
发文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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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全文废止。参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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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济责任,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大型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审计工作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分监督核实承包期前资产、效益的期前审计,年度承包兑现的期中审计和承包期满的期末审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前,发包、承包方共同负责资产清点核实和基数确定等,审计部门积极参与。承包年度完结和承包经营期满后,由审计部门进行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


第五条 期前审计的重点是:


(一)企业资产、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整。


第六条 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围绕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计的重点内容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期中审计可视需要实行单项或若干项抽审。


第七条 对发包方重点审计:


(一)为企业做了哪些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无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


(三)有无严重干扰企业决策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有无向企业抽调资金或摊派费用。


第八条 对承包方和经营者重点审计:


(一)经营业绩及留利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指令性供货计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任务的情况;


(三)有无违反财经、物价法规及短期经营行为;


(四)经营者工作有无重大过失。


第九条 承包经营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经济业务较少、帐目简单的,可实行报送审计。


第十条 审计部门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资产清点等准备工作,并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及其附件;


(二)清仓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三)规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数据资料;


(四)有关经营计划、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小结或承包期满总结材料;


(六)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时间,自审计部门进点之日起至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止,不超过三十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上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应在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写明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主要业绩,审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以及改进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执行。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如有不服,可依法向该终审机关或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复审和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对以权谋私、徇情枉法,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建筑安装、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审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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