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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0-11-01
发文字号:
财会〔2010〕21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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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51 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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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了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确定是否已就此获取合理保证得出结论。


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得出的结论,考虑了对未更正错报的评价及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规范了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恰当运用重要性概念的责任。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之间存在的差异;或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为使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实现公允反映,需要对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作出的必要调整。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第四条 未更正错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累积的且被审计单位未更正的错报。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


(二)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累积识别出的错报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累积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除非错报明显微小。


第二节 随着审计的推进考虑识别出的错报


第七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一)识别出的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环境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错报,并且可能存在的其他错报与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起来可能是重大的;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数接近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


第八条 如果管理层应注册会计师的要求,检查了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并更正了已发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以确定错报是否仍然存在。


第三节 沟通和更正错报


第九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进行沟通。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要求管理层更正这些错报。


第十条 如果管理层拒绝更正沟通的部分或全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不更正错报的理由,并在评价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时考虑该理由。


第四节 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


第十一条 在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财务结果确认其是否仍然适当。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在确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相对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而言,错报的金额和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二)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十三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未更正错报,以及这些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对审计意见产生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在沟通时应当逐项指明重大的未更正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更正未更正错报。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五节 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说明其是否认为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不重大。这些错报项目的概要应当包含在书面声明中或附在其后。


第六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设定的某一金额,低于该金额的错报视为明显微小;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以及是否已得到更正;


(三)注册会计师就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得出的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基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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