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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6-12-26
发文字号:
会协字〔1996〕457号
发文机关: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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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个基本准则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6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通知》(会协〔2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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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6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通知》(会协〔2007〕8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包括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后续教育准则四个组成部分。第一批独立审计准则已于1995年12月25日正式颁布, 199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配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贯彻实施,逐步构建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框架,按照预定计划,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后续教育基本准则》,经财政部、审计署审批同意,现予以发布,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批准则条文中所指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包括审计事务所,不再另行发文解释。各地应积极组织相关培训,加强宣传、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准则的全面贯彻实施。以前已经发布的相关规定,以及各部门、各地发布的相关规定一并废止。 


附件一: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准,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职业道德,是指注册会计师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的总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遵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应当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如与客户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不得承接其委托的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


第七条 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如与客户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应当向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并实行回避。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行的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其他业务或职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为他人所左右,也不得因个人好恶影响分析、判断的客观性。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正直、诚实,不偏不倚地对待有关利益各方。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与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合理运用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妥善规划,并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或提出建议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职业身份对未审计或其他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对未来事项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事项,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适当处理。


第四章 对客户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竭诚为客户服务。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业务约定履行对客户的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除有关法规允许的情形外,会计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形式为客户提供鉴证服务。


第五章 对同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配合同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诋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第六章 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有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事务所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向他人支付佣金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也不得向客户或通过客户获取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所或本人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199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二: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质量控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确保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制定和运用的控制政策与程序。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控制政策,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确保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采取的基本方针及策略。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控制程序,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执行质量控制政策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方法。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制定以下两个层次的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的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


(二)各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运用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以使所有审计工作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运用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使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遵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


第三章 全面质量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务规模与范围;


(二)组织形式及业务部门的设置;


(三)分支机构的设置及区域分布情况;


(四)成本与效益原则;


(五)人员素质及构成;


(六)其他。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不同的全面质量控制政策,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相应的全面质量控制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运用以下方面的质量控制政策:


(一)职业道德原则;


(二)专业胜任能力;


(三)工作委派;


(四)督导;


(五)咨询;


(六)业务承接;


(七)监控。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并督促全体专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全体专业人员达到并保持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用途能力,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全体专业人员提供适当的专业培训,以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审计工作委派给具有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分级督导制度,并要求各级督导人员对各层次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


督导人员对各层次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责任的各级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对审计项目负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和负有督导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审计业务,应当考虑其自身能力和独立性,以及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是否正直、诚实等因素。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以适当方式将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传达到全体专业人员,以确保正确理解和执行。


第四章 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负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中适用于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二十一条 督导人员应当考虑助理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方式及程度。


第二十二条 督导人员对助理人员进行指导时,应当使其明确:


(一)工作责任;


(二)拟实施的具体审计程序的审计目标;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及需要特别关注的重大会计、审计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具体审计程序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督导人员在审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监督审计过程;


(二)了解重大会计、审计问题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必要,可适当修改审计计划;


(三)解决专业判断分歧,必要时,应向适当人员咨询。


第二十四条 督导人员应当对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复核,以合理保证:


(一)审计工作已按具体审计计划的要求进行;


(二)工作过程及其结果已适当记录;


(三)所有重大审计问题已适当解决,或反映在审计结论中;


(四)预定的具体审计程序的审计目标已实现;


(五)形成的审计结论与审计工作结果一致,并支持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督导人员应当及时复核;


(一)总体审计计划与具体审计计划;


(二)对固有风险与控制风险的评估,包括根据符合性测试结果对总体审计计划和具体审计计划所做的修改;


(三)进行实质性测试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及形成的审计结论;


(四)会计报表、审计调整事项和审计报告草稿。


第二十六条 在出具审计报告前,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需要委派未直接参与审计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后续教育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后续教育,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与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职业后续教育,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保持和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与执业水平,掌握和运用相关新知识、新技能、新法规所进行的学习与研究。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的职业后续教育,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不断接受职业后续教育,以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与执业水平。


职业后续教育应当贯穿于注册会计师的整个执业生涯。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要求,采用适当的职业后续教育形式,合理确定职业后续教育的内容。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合理组织并有效实施职业后续教育,以不断提高注册会计师全行业的执业水准。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制定并实施职业后续教育计划。


第七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地方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检查与考核职业后续教育情况,确保职业后续教育质量。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八条 职业后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


(二)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职业规范;


(三)与执业相关的其他法规;


(四)执业所需的其他知识与技能。


职业后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不同对象及其需要确定。


第九条 职业后续教育一般应当采用以下形式:


(一)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地方组织举办或认可的各种培训活动;


(二)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的有关大专院校的专业课程进修;


(三)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相关专题研讨会。


第十条 职业后续教育也可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的以下形式:


(一)参加各会计师事务所自行组织的专业研讨与培训;


(二)公开出版专业著作或发表专业论文;


(三)承担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四)个人专业学习与实务研究;


(五)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职业后续教育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地方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职业后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性职业后续教育制度、办法;


(二)组织全国性职业后续教育活动;


(三)制定全国性年度职业后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全国性职业后续教育教材的编写、选定;


(五)组织全国性职业后续教育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地方组织应当根据职业后续教育准则及其他相关要求,组织、实施各该地区的职业后续教育,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各该地区职业后续教育制度、办法;


(二)组织各该地区职业后续教育活动;


(三)制定各该地区年度职业后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各该地区职业后续教育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职业后续教育准则及其他相关要求,合理制定并有效实施职业后续教育计划。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检查、考核全国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后续教育情况;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地方组织负责检查、考核各该地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后续教育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并如实填报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后续教育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后续教育时间按学时数计算,其要求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检查、考核时,应当提交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制发的职业后续教育考核手册。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未能提供职业后续教育有效记录或无故未达到职业后续教育要求的,考核时不予通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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