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6-11-20
发文字号:
财会〔2006〕19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收藏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3号)。
小竹提示
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3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 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 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进一步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我部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附件: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 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 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 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 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 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 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 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比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 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 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 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 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 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 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 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 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 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 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 平。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 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 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 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 息。


第十四条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 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 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 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 息化水平。


第五章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 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 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 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师资、教材


第二十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 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 应具备 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 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 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 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 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 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 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 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 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 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 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 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 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 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 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 会字[1998]4号)、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 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69号)同时废止 。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