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6-11-02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6〕1000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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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请示》(京国税发〔2006〕2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减少因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丢失、失控造成的损失,同意《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即在发票联右上角印制“本发票需在××××年××月××日之前开具”的字样。同时注意准确控制印量和发售数量,以免造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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