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1-11-02
发文字号:
皖金〔2021〕57号
发文机关: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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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

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广德市及宿松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经2021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决定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皖金〔2020〕6号)部分条款作出修改,现将《关于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日


关于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根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关于印发〈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法发〔2021〕5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皖金〔2020〕6号)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自然人”修改为“公民”。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责令停产停业”。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处罚委办公室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四、将第九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修改为“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立案之日起30日”修改为“立案之日起15日”;“延长30日”修改为“延长15日”。


七、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制审核”。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送交处罚委办公室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处罚委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处罚委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审核材料一并退还执法机构。


“执法机构应根据处罚委办公室的意见及时纠正,并在 3个工作日内将纠正后的材料反馈处罚委办公室。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超越本部门执法权限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审核材料一并退还执法机构。


“执法机构报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符合本部门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应当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对个人处以罚款 5 万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案件”。


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对拟给予个人处以罚款5 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0 万元以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经审理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吊销许可证;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十九、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执法机构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条文序号做相应调整。


二十五、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6.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3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二十六、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7.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的“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地方金融监管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部门分管法制机构和执法机构的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和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罚委办公室),设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制机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的具体认定规则和自由裁量标准;


(二)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四)研究讨论行政处罚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处罚委办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处理行政处罚委员会日常事务;


(二)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召集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


(四)组织行政处罚的数据统计、调查研究;


(五)开展行政处罚事后评估;


(六)行政处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处罚委办公室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地方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除外。


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报请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对依据监督管理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核查。


第十七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10日内立案:


(一)有违法事实;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审批。


第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工作。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


(五)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权机关的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法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送交处罚委办公室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处罚委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处罚委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审核材料一并退还执法机构。


执法机构应根据处罚委办公室的意见及时纠正,并在 3个工作日内将纠正后的材料反馈处罚委办公室。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超越本部门执法权限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审核材料一并退还执法机构。


执法机构报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符合本部门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应当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一节合议


第二十七条 处罚委办公室应当从行政处罚委员会成员中抽选 3 人组成合议小组,负责案件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审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审议或集体合议。


采取书面审议的,合议小组成员须在《案件审理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采取集体合议方式的,合议小组成员须现场讨论,形成合议意见。


第二十九条 案件集体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主审人员介绍违法事实和证据,提出案件审核意见,其他审理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合议形成一致或多数意见的,主审人员根据合议意见形成案件审理报告;未能形成一致或多数意见的,应将案件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 审 议


第三十一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委办公室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处罚委办公室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日期组织召开审议会议,并于会议召开 5日前将相关案件材料提交各委员。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其他副主任主持。


必要时可邀请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相关专家列席审议会议,就案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的,处罚委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形成审理报告。


案件争议较大、分歧点较多,未能形成集体审议意见,属于事实与证据问题的,退回执法机构处理,待执法机构完善后再重新上会讨论;属于定性与量罚问题的,由处罚委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对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上会讨论。


第七章 告知与听证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经审理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吊销许可证;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将陈述、申辩材料转执法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处罚委办公室指定三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


听证主持人由处罚委办公室主任担任,听证员由处罚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书记员。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组成员、书记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办案人员陈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组织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


(七)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补充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三条 书记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就是否采纳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及理由、是否调整处罚措施等向处罚委办公室反馈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和执法机构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复核。


第八章 决定与送达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的,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处罚委办公室经过复核后,认为不需要对原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调整的,执法机构将相关意见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经批准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罚委办公室认为需要对原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调整的,案件需重新进行审理。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五十一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在15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经处罚委办公室审核,执法机构拒不纠正或者经两次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


(四)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不属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八)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结案后,处罚委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案卷移送执法机构归档。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执行回避制度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执法机构负责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各市、县(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附件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目 录


1. 案件移送函


2. 立案审批表


3.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 案件审理意见表


5.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6.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8.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9. 行政处罚决定书


10. 送达回证


11. 结案审批表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1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2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3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4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5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6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7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8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9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10

关于印发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的通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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