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5-03-24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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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3月24日


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规范涉税产品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产品检测,是指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的,对生产、经销、存储、使用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单位,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抽样检测。必要时,可一并对企业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进行核查。


涉税产品检测的结果,作为税务机关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判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涉税产品,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可能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各类产品,包括原料、中间产品、产成品、下脚料、废料等。


第四条  涉税产品检测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法、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建立与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经商请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联合开展涉税产品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部门通报。


税务机关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涉税产品检测。


第六条  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认定)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CNAS认可),并具备相应的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能力。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成品油生产企业信息采集机制,组织企业定期报送生产装置、工艺流程、仓储设施、生产销售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涉税产品初检所需费用,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承担。涉税产品复检所需费用,视复检结论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或受检单位承担。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涉税产品检测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涉税产品检测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保密、回避、廉洁等规定。


第二章 启 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可以启动涉税产品检测:


(一)纳税人对成品油涉税产品是否征税或适用税率存在争议的;


(二)举报线索反映纳税人可能存在涉税风险的;


(三)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可能存在涉税风险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涉税产品检测情形的。


第十二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做好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派出检测组开展涉税产品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组应当由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组成,由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协助,必要时也可同时聘请石油化工等专业人员协助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组应当制定涉税产品检测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测对象、时间、方式、程序、重点、标准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况提出防控预案。


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检测机构(包括初检和复检机构)签订涉税产品检测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如无法由一家检测机构独立完成涉税产品检测,税务机关可以聘请多家检测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检测过程和结论客观、公正、真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擅自转委托第三方检测;


(二)利用承担涉税产品检测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三)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对外透露与涉税产品检测相关信息;


(四)向受检单位违规收取费用;


(五)其他可能影响检测的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涉税产品检测有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检测样品及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碍检测工作。


第三章 取 样


第十八条  取样是指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由税务机关委托的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测样品进行获取和封装,形成合格检测样品的过程。


取样包括检测样品获取、封装、核验确认等环节。


第十九条  检测样品的获取和封装应当由检测组负责实施,不得由受检单位代为实施。


对生产装置能够产出不同产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取样样品种类。


检测样品获取和封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检测组至少应当包含2名具有税务执法资格的人员。取样前,主动向受检单位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告知受检单位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当明确现场负责人,配合检测组进行取样,并如实回答检测组询问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检测组可以询问与检测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测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取样应当做好文字和音像记录,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客观真实反映取样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测组应当对获取和封装的样品进行核验,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检测组发现检测样品不满足检测要求的,应当重新进行取样。


第二十五条  封装的样品一式两份,样品名称应当与受检单位的生产存储记录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检测组应当中止取样,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待情形消除后,重新启动取样:


(一)发现取样人员与受检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


(二)发现受检单位替换检测样品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取样工作开展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取样中遇有重大问题,检测组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需要中止、取消取样或调整取样人员的,检测组应当报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受检单位对已核验的样品进行确认,由检测组、检测机构、受检单位在样品上签封,并在产品取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一份作为检测样品,一份作为备份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测样品由检测机构用于检测,备份样品由检测机构负责保存。


第三十条  备份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按照检测组、受检单位约定时间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取样过程中,受检单位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阻碍或者不配合取样等情形的,视为拒检行为。


第四章 检 测


第三十二条  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根据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方法,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形成检测结论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对在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检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测结论的变化。


第三十四条  收到样品后,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检查样品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被替换的情况。


检测机构发现样品存在被替换、破坏以及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全流程的管理,确保检测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供给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将检测报告和检测情况提供给受检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论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五章 复 检


第三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二)备份样品不满足检测条件的;


(三)备份样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复检的。


第四十一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进行复检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选取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可由原检测机构继续进行检测,也可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如更换检测机构,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协商确定。不得由受检单位进行递送或承担递送费用。


第四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和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接收的备份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


复检机构发现备份样品存在被替换、破坏以及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备份样品无法进行复检,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作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进行复检。


第四十七条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供给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复检机构不得将复检报告和检测情况提供给受检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检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四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处 理


第五十条  检测组应当在检测结束时形成书面检测报告,报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并移交相关材料,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保管。


第五十一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收到书面检测报告后,应当结合检测结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综合判定对受检单位生产经营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处理意见,并将涉税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五十二条  受检单位收到税务机关书面涉税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缴纳等涉税事宜。


第五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涉税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依法依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受检单位存在拒检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测结论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检测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偷逃税风险的,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受检单位存在拒检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测结论的,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受检单位拒检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工艺流程、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直接判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性质。经判定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受检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消费税。


第五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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