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5-03-21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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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对《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统一规范全文表述。一是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将有关部门名称进行更新;二是将原文中部分已更新的证照、表格、凭证等名称进行修改;三是对原文中机构车、车辆等文字进行了统一规范表述。


(二)修订原文第五条。根据税收征管有关规定要求,保险机构不得跨年提前征收车船税,将原文“即无论纳税人何时购买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等外),都以所购交强险的保险起始时间的所属年度为应税会计年度”进行了修改。


(三)修订原文第六条。一是明确二手车按保有机动车计算应纳税额,在原文第一项中“保有机动车”后增加“(包括二手车)”;二是增加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车船税计算公式;三是补充购买日期的判断依据。


(四)删除原文第七条过渡期条款。


(五)修订原文第八条。根据实际征管要求,修订纳税人办理交强险时应提供的资料。


(六)修订原文第九条。一是新增扣缴义务人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的有关要求;二是完善扣缴义务人录入系统的相关信息内容;三是明确实际征管过程中容易混淆的救护车、旅居车、殡葬车等机动车归类问题。


(七)新增第九条。根据浙江省车船税征管实际,要求扣缴义务人核验纳税人上一年度完税凭证,对于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应纳税款的同时,一并代收代缴该纳税人上一年度的未缴税款及滞纳金。


(八)修订原文第十一条。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规定,增加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条款;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增加“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内容;三是修订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形;四是删除已过时的原第四项内容。


(九)修订原文第十四条。完善扣缴义务人应保存整理的资料档案内容。


(十)新增第十五条。强调保险机构应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十一)修订原文第十七条。一是增加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及滞纳金方式途径的选择建议;二是增加滞纳金相关内容。


(十二)新增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新增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行为的约束条款。


(十三)修订原文第二十四条。完善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责。


(十四)修订原文第二十五条。新增税务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惩戒和激励相关内容。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解读单位


解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人:胡光剑;


联系电话:0571-8766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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