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85-04-02
发文字号:
国发〔1985〕49号
发文机关: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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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暂行规定》可在内部传达,不对外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该《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国 务 院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1、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O%。


3、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5、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6、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7、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8、华侨投资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待遇。


9、华侨投资的年限一般为五年到三十年,期满后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


10、华侨投资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


11、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适当安排其亲属就业,并允许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安排亲属就业人数,应视投资数额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华侨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按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4、6、11款和第四条、第五条之优惠。


第七条 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并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各种形式的投资,可以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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