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4-09-14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3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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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 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华北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二、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三、《裁量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裁量基准》所称“一年内首次违反”是指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时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当日)止,在本机关税收管理系统内没有该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裁量基准》规定的同一项违法行为的其他记录。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税务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


五、《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8号,2020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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