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92-03-12
发文字号:
国办函〔1992〕21号
发文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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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文有效期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包括“驻在期限”的内容。


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和金融管理工作的特点,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可以适当放宽,但一次批准的驻在期限以不超过六年为宜。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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