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3-03-10
发文字号:
国办函〔2003〕19号
发文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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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署加发〔2003〕5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漕河泾出口加工区、闵行出口加工区,江苏南京出口加工区、镇江出口加工区、连云港出口加工区、苏州高新区出口加工区,山东济南出口加工区、青岛出口加工区,辽宁沈阳出口加工区、浙江嘉兴出口加工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和新疆乌鲁木齐出口加工区。


二、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三、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有序地发展,并切实认真做好出口加工区的监管、服务等工作,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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