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发展改革委、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等有关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制定《安徽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定价过程中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平稳实施。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7日
安徽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含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下同)、幼儿园收费(包括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限价管理,其他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负责民办学校收费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属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民办学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按教育培养成本、住宿成本、政府公用经费补助及办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开展收费成本调查,民办学校应如实提供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办学成本公开制度,定期将学校上一年度的收支概况、成本支出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等在门户网站和校园公示公告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管理参照公办学校政策执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调整时间间隔不少于3年,按“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执行。
第十条 民办高校按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中小学、技工院校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幼儿园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学期)预收。学生因故退学、转学或保留学籍的,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按规定退还学费和住宿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在门户网站、收费场所、招生简章等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同时公示调整理由及依据,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和其他资助办法的一并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学校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之外加收其他费用,学生有权拒绝缴纳未经公示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制度,严格经费收支管理,合理控制教育成本。收费收入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严格按规定收费项目、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办学以赞助费等名目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五条 已试点放开的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收费标准,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应开展收费成本调查和政策评估,对放开后涨幅较大或可能引发本地民办教育收费标准明显上涨的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协同配合,完善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调控监管措施,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5〕167号)同时废止。